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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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7號原告 沈育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沈育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23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9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有關本案原告因畏懼警察攔查,因當日半小時前於同地點已遭攔檢,於晚間再次行經該路段遭攔檢,因誤認警察針對原告,且業於半小時前已行經該處接受酒精呼吸測試,故逕行駛離,並無拒絕接受酒測意思。
2.處分機關不問當事人是否有酒容酒態,逕行設立牌面,不問是否有酒駕狀態即逕予攔檢,是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作業內容第1點「勤務規劃」中第(二)點「一般性勤務」,明確指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確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因此舉發單位於勤務安排上,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於臨檢處所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為局頒擴大臨檢並訂於109年4月24日22時30分至24時至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巷口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有勤務表可參,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
3.次按,員警基於前開合法設置勤務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雖看不見畫面,但攔查員警對原告說「你好,旁邊停一下好不好,查證身分一下就好」、「旁邊停靠一下」(影像光碟「2020_0424_233223_005」2020/04/2423:32:52-23:33:02),從另一員警密錄器影像中清楚看見,攔查員警示意原告靠邊停靠攔查,原告有再次煞車且緩慢行駛,嗣後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員警並有大聲呼叫(影像光碟「2020_0424_233212_020」2020/04/2423:
34:16-23:34:28),員警攔查指示明確,原告亦不否認有遭攔查,然原告仍加速駛離,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4.原告稱半小時前已曾攔查云云,無論半小時前是否曾接受過攔查,原告既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又原告稱無差別攔查,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並無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本案攔查程序洵屬正當。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4日23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案稽查機關不問當事人是否有酒容酒態,逕行設立牌面逕予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比例原則,並以其因當日半小時前於同地點已遭攔檢,於晚間再次行經該路段遭攔檢,誤認警察針對原告,故逕行駛離,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4日23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郵件查詢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6031號函、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3808號函、109年4月24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09年4月24日20時至24時局頒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現場執勤採證照片及酒測稽查與停車受檢之告示牌、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至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6頁及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4日23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24日23時許,○○○區○○○路○段、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於路檢點前方擺放「酒測稽查」、「停車受檢」告示牌,明確告知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而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檢點不服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加速往中和方向逃逸,經呼叫下一路口(環河西路、萬板路口)警網支援仍未能攔截,遂依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60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被告答辯主張以本案員警密錄器影像雖看不見畫面,但攔查員警對原告說「你好,旁邊停一下好不好,查證身分一下就好」、「旁邊停靠一下」(影像光碟「2020_0424_233223_005」2020/04/2423:32:52-23:33:02),從另一員警密錄器影像中清楚看見,攔查員警示意原告靠邊停靠攔查,原告有再次煞車且緩慢行駛,嗣後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員警並有大聲呼叫(影像光碟「2020_0424_233212_020」2020/04/2423:34:16-23:34:28),並提出該採證錄影影像光碟、採證影像畫面照片、109年4月24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09年4月24日20時至24時局頒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及現場執勤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69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該錄影影像光碟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確實自該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4/04/2423:34:12-23:34:25,見該酒測稽查處所之執勤員警站立於該稽查地點前方明顯處為攔停系爭汽車,並於系爭汽車抵達稽查處所時彎腰朝向系爭汽車駕駛座後,再以其手執亮紅燈之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往前方旁邊停靠接受稽查,然系爭汽車並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處所之稽查,竟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等情相符,為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因認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4日23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得街201巷口執行擴大臨檢併防制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案稽查機關不問當事人是否有酒容酒態,逕行設立牌面逕予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比例原則,並以其因當日半小時前於同地點已遭攔檢,於晚間再次行經該路段遭攔檢,誤認警察針對原告,故逕行駛離,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係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等規定,所為勤務規劃及執行酒測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規定,依法即得加以適用,而上開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內容第一點「勤務規劃」中第(二)點「一般性勤務」,明確指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確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因此舉發機關於勤務安排上,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本案舉發機關既為舉發機關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此有前揭109年4月24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09年4月24日20時至24時局頒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及現場執勤照片等為憑),而舉發機關員警於酒測臨檢處所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酒測臨檢勤務,而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核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之「管制站」,則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為此,原告所稱本案稽查機關不問當事人是否有酒容酒態,逕行設立牌面逕予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比例原則之事,即屬無理,難以採憑。
2.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為局頒擴大臨檢並訂於109年4月24日22時30分至24時至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巷口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案勤務係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前事證所述,雖本案當時為晚上,然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原告自應知悉且應停車受檢,而無論原告所稱其半小時前是否曾接受過攔查,原告既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為是,詎原告於該酒測稽查處所之執勤員警站立於稽查地點前方明顯處為攔停系爭汽車,並於系爭汽車抵達稽查處所時由執勤員警彎腰朝向其系爭汽車駕駛座,再由員警手執亮紅燈之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往前方旁邊停靠接受稽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原告所稱其誤認警察針對原告而逕行駛離,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要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