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徐藝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 曾鴻璋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身體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租賃代步車輛費用24萬元、醫療費用3,084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84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車體受損部分,僅憑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未提出具體依據及計算式,並未將系爭車輛前次事故折損因素計入,未見周全之報告,無從斷定折損交易價格比例為20%;租賃代步車輛費用部分,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延滯修復1個半月及最終檢查及試車期間長達9日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應將上開期間之代步租賃費用均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之工作並無執行駕車外勤之需求,僅為上下班通勤之用可搭乘多元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況其租車耗費亦顯然高過市場行情甚鉅;又原告所主張之腦震盪傷勢未必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於系爭事故5日後即能自行駕車,縱有些微損傷亦非原告請求之過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請求逾3,084元部分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疑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4頁、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以
109年5月22日(109)汽商全連海字第1090022號函復略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6年11月間經事故損害修復完畢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損害比例約為20%(30萬元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另該會再就損害比例之依據及計算,以109年10月26日(109)汽商全連海字第0000000-0號函稱:依本院來函檢附之附件資料做鑑價參考依據,經鑑價後,該車經事故致使右後方有撞損且更換右後葉子板之情形,撞損後修復之折價故以約20%左右計算,提供本院酌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部分車體因撞擊而嚴重變形,有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且衡以車輛遭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爭汽車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其減損之金額並據本院依原告107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檢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依德公司修繕結帳單、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彩色照片,而由汽車同業公會依其專業知識與其執行業務上所知交易行情等而為判斷,其鑑定所憑資訊及鑑定機構之專業應屬俱足,上開鑑價結果,即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未載明鑑價參考依據云云,惟汽車價值之鑑價,尚未似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已發展出每一部位減損程度之標準,且不同廠牌、年份之車輛亦可能存有差異,不能以鑑定單位未提供計算式,即遽以否定鑑價結果之憑信度。至被告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汽車第1次出險之折價因素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3日結帳單,查與依德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修復系爭汽車之結帳單格式相同(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據原告稱該次維修係因刮擦車前保險桿,投保全險而更換前保險桿與周圍之零配件,並非受有交通事故等語,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系爭汽車確實曾有另1次交通事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次修復結帳單,其受損情形顯較本次輕微,亦無傷及車輛之主體結構,尚難認為該次修復亦會導致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少30萬元之損害,洵為可採。
㈡租賃代步車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
修繕期間內其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3月24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供代步,支付租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依德公司結帳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貨契約書、藝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藝捷公司)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18頁、第20頁至28頁)。被告固否認原告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於和泰汽車新店營業所擔任業務,公司並未配置車輛供業務使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日即以系爭汽車代步上下班,則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多元計程車等方式通勤,並無租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認汽車使用之情形本非限於上下班通勤,尚有其他情形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不能強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其原得自行駕車移動之便利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再就被告所辯原告租車費用多寡部分,雖據被告提出汽車租賃月租專案價目表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固可見市面上有費率較低廉之長期租車方案可供消費者選擇,惟如一律以此等較低費率作為計算基準,豈非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尚負有妥善比價之責任,顯非衡平。又被告復稱系爭汽車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惟依依德公司函覆表示: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30日入廠維修,並於107年3月15日完成修復,完工後須進行最終檢查及試車,客戶於107年3月24日取車等情,有依德公司108年
7月9日、109年9月1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9頁),且結帳單上所列預計交車時間僅為車輛維修廠預估之時間,尚須視車廠實際備料、人員維修等因素影響,另以系爭汽車受損程度,需較長之檢查及試車期間,以確保車輛安全性,亦屬合理,況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依德公司究有何修復不當延滯之情事,被告僅空言抗辯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告應自106年1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3月24日間,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可堪認定。惟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雖據提出藝捷公司收款收據為證,可知原告原支付租車費用共24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27頁至28頁),然依原告與藝捷公司所簽立之107年3月4日至同年4月4日租車契約所載,原告實際還車日期為107年3月24日20時5分,再依該契約書第5條所示,乙方(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提前還車時間滿1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即藝捷公司)退還每滿1日部分之租金,則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原支付之9日租金2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日=22,000元),即得請求藝捷公司退還而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損失,應在218,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22,000元=2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
3,084元,已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伴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該診斷證明書為107年1月17日所開立,診斷原因是否肇因於本件事故已屬有疑,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業已載明「於106年11月29日19時51分急診就診治療」,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載稱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其受傷部位為顱內損傷、左側耳鳴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反面),應可論斷該「頭部鈍傷伴腦震盪」之病名,應為該日醫師診治所研判,僅係事後補開立診斷證明書提供予原告,應可合理論斷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遺存頭痛與暈眩之後遺症,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能僅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5日即可租車駕駛等節,遽認其所受精神損害甚微而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106年所得2,259,3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106年所得為1,901,887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另置於本院限閱卷),復斟酌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身心創傷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1,084元(計算
式: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租賃代步車輛費用218,000元+醫療費用3,08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71,08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8月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4頁)翌日,即自107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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