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信法扶律師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順信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駛至北新路與中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路口, 適余思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厚宗 ,自北新路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厚宗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左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厚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第4項載明「聲請人余OO、聲請人劉厚宗、對造人彭順信及其法定代理人蘇OO同意互不追究對方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並於107年10月3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件調解書內容第四項所定:「...『同意互不追究對方本事件刑事責任』...」,該語句脈絡既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7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9年3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北檢欽 則109偵緝202字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審原交易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