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96、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為了以公司名義非法對外販售股票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 鑫盛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即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接續 蔡慶餘 (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擔任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至104年3月3日鑫盛公司解散為止。適有 晶泰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之負責人 林瑞陽 因不堪虧損,需要釋出股票來對外募資,乃透過他人認識 李文欽 (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李文欽約定,以每股13元或13.5元將其透過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賣給李文欽,李文欽再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晶泰公司股票之販賣訊息,並約定以每股20元將晶泰公司股票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下稱朱姓等投資人)。之後朱姓等投資人就陸續分批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李文欽買進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蔡慶餘名下,再於甲○○擔任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透過鑫盛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不實說明書給投資人之方式,訛稱晶泰公司技術領先,業績獲利甚佳,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且103年至105年間每股EPS達2.5元至12元不等,致 黃詩茵 、 簡源宏 等投資人認為晶泰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2月2日間,以每股72或76元之價格,向鑫盛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前述鑫盛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等方式繳納股款,甲○○即以前述方式幫助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共得到9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餘、證人林瑞陽、 蘇桃 、李文欽、 詹璿正 、 林鳳琴 、 林東逸 、 曹美惠 、簡源宏、 羅建忠 、黃詩茵之證詞相符,且有晶泰公司文宣、晶泰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鑫盛公司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泰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33至47、60至62、131至165、167至193頁)、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申請解散登記相關文件(見鑫盛公司案卷第67至9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經查,被告與蔡慶餘先、後擔任鑫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等投資人向李文欽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聘僱之業務人員,以鑫盛公司名義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故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所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於本案所為,乃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擔任鑫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行為僅使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得以鑫盛公司進行非法銷售股票及領受股款之犯行,但並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客觀上非主要犯罪者,而僅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亦應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22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受雇擔任鑫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誇大不實之方式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予投資大眾獲取暴利,出事後再隱身幕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就在工作,曾受僱擔任修車廠半技師,月薪約35,000至40,000元,現以粗工為業,日薪1,
2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姐姐在監服刑,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009卷第9頁,本院卷第67、34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3月3日間擔任鑫盛公司負責人,幫助鑫盛公司非法販賣晶泰公司股票,並獲取90,000元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朱姓等投資人以蔡慶餘名義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3月5日間買賣晶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
┌─┬──┬──┬──┬────┬──┬────┬───┐│編│買入│登記│買入│賣出股票│登記│賣出股票│賣出股││號│股票│買入│股票│過戶時間│賣出│張數│票對象│││過戶│每股│張數││每股│││││時間│價格│││價格││││││(新│││(新││││││臺幣│││臺幣││││││)│││)│││├─┼──┼──┼──┼────┼──┼────┼───┤│1│103│20元│100│103年9│72元│共48張│林東逸│││年9││張│月4日至│││等8人│││月2│││109年9│││(次)│││日│││月12日││││├─┼──┼──┼──┼────┼──┼────┼───┤│2│103│20元│100│103年9│72元│共77張│林鳳琴│││年9││張│月15日至│││等19人│││月15│││109年10│││(次)│││日│││月9日││││├─┼──┼──┼──┼────┼──┼────┼───┤│3│103│20元│100│103年10│72元│共82張│曾進士│││年10││張│月13日至│││等21人│││月13│││103年11│││(次)│││日│││月3日││││├─┼──┼──┼──┼────┼──┼────┼───┤│4│103│20元│50張│103年11│72元│共96張│ 王自強 │││年11│││月6日至│││等16人│││月4│││103年11│││(次)│││日│││月12日││││├─┼──┼──┼──┼────┼──┼────┼───┤│5│103│20元│50張│103年11│72元│共48張│ 李忠夏 │││年11│││月14日至│││等16人│││月13│││103年11│││(次)│││日│││月19日││││├─┼──┼──┼──┼────┼──┼────┼───┤│6│103│20元│50張│103年11│72元│共126張│ 劉宜達 │││年11│││月24日至│或76││等6人│││月24│││103年11│元││(次)│││日│││月25日││││├─┼──┼──┼──┼────┼──┼────┼───┤│7│103│20元│50張│103年11│72元│2張│ 王玉梅 │││年11│││月26日││││││月26│││││││││日│││││││├─┼──┼──┼──┼────┼──┼────┼───┤│8│103│20元│50張│103年11│72元│共81張│ 詹瑩玲 │││年11│││月27日至│或76││等9人│││月27│││103年11│元││(次)│││日│││月28日││││├─┼──┼──┼──┼────┼──┼────┼───┤│9│103│20元│150│103年12│72元│共499張│ 林光榮 │││年12││張│月1日至│或76││等66人│││月1│││103年12│元││(次)│││日│││月3日││││├─┼──┼──┼──┼────┼──┼────┼───┤│10│103│20元│400│103年12│72元│共28張│ 鍾明吏 │││年12││張│月11日至│或76││等8人│││月4│││103年12│元││(次)│││日│││月18日││││├─┼──┼──┼──┤│││││11│103│20元│50張│││││││年12│││││││││月9│││││││││日│││││││├─┼──┴──┴──┼────┼──┼────┼───┤│12│(無)│103年12│72元│共20張│ 朱逸銘 ││││月22日至│或76││等4人││││103年12│元││(次)││││月28日或│││││││29日││││├─┼──┬──┬──┼────┼──┼────┼───┤│13│104│20元│50張│104年1│72元│共79張│黃詩茵│││年1│││月5日至│或76││等20人│││月5│││104年1│元││(次)│││日│││月20日││││├─┼──┼──┼──┼────┼──┼────┼───┤│14│104│20元│40張│104年1│76元│共25張│ 周洪德 │││年1│││月22日至│││等3人│││月21│││104年1│││(次)│││日│││月27日││││├─┼──┼──┼──┼────┼──┼────┼───┤│15│104│20元│18張│104年2│76元│2張│謝政亨│││年1│││月2日││││││月29│││││││││日│││││││├─┼──┴──┴──┼────┴──┴────┴───┤│合│共買入1,258張(│共賣出1,213張(甲○○擔任負責人││計│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共賣出126張)│││期間共買入10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