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 楊雅媗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謝承德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德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前方由楊雅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楊雅媗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揭時地遭追撞受傷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