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35號原告 張舜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道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遂當場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因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因端午連假至嘉義市探訪親友,前往新民路475巷附近
,因皆無規劃停車格或收費停車場,於是在道路旁尋得一處未劃設紅線的位置停放便離開,待訪友結束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不見,當下第一直覺是車被偷了嗎?仔細查看沒有違規啊?地上沒有紅線也無另立標誌或標線,只有被拖吊處前後方巷子口,地面上有劃有紅線標線。仔細端詳許久才發現地面上有拖吊後留下的取車資訊,經友人帶路前往取車,請教拖吊場人員,原告到底是那裏違規,被告知是違規佔用慢車道,所以被拖吊!原告說地面沒有紅線啊?不能停,不是會有紅線來提醒駕駛的嗎?拖吊場人員只說地面上是白線15公分,那是道路邊線,以內是車道。原告停放己佔用慢車道,依法拖吊取締,原告無言以對!⑵嘉義市政府的交通標誌標線劃設主管機關,並沒有依法劃設
紅線來提醒駕駛人,若該處真的遇有違規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更應該主動劃設紅線來提醒告知,而不是讓開車的駕駛要路邊停車時還得自行判斷,停放是否合法沒有違規?主管機關更不應認為駕駛都能清楚明辨車道線或是路邊邊線,遇有視線不佳時如下大雨或是夜晚視線不足,停車時要如何判斷地面白線是不是15公分的大小,最直接了當方式就是依法劃設紅線清楚明確來提醒駕駛,就不會有取締爭議讓人垢病。
⑶本人領有職業駕照且行車將近30年,違規停車的罰單幾乎沒
有,此次被嘉義市警方違規拖吊實在不服,明明是劃設標誌標線的主管機關未善盡職責便宜行事,標線選擇性的劃設,導致本人誤判,不知嘉義市交通主管機關劃設標線的依據規定是否為全國統一。又在雙北市○○○○道路旁四處紅黃線清楚可見,除了可以停車處沒有劃設,故本人行車要停放車輛時都是以此為依據,若此方式是錯誤的,本人的違規停車罰單豈會僅有1張(為民眾檢舉),是為了保障權益及尋得公理,爰依法提出申訴以維權益。
⑷再警方取締係強調本人車輛停放佔用慢車道,但卻沒有引用
明確的處罰條款,而是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然就違規現場本人仔細查看,該處有三個車道:在人的方面有人行道可以行走;慢車除了行駛慢車道,也可行駛於左側車道即中間第二車道(該車道警方說是快車道,但卻無禁行機車標字),所以本人對警方之違規取締深表不服,就行政程序也不符比例原則。因該違規路段並非交通要道或是觀光旅遊熱門景點,取締違規卻施以拖吊手段,且引用的處罰條例也與現場實際用路情況不符,妨礙二字解釋自由心證,被處以此條款取締根本沒有申訴成功之可能,但現場慢車確實並非因本人停車就無法通行,本人還是強調因道路旁無劃設紅線,讓駕駛人有所依循,陷民眾於被違規取締,任何守法駕駛皆無法接受。
⑸本人附上取車後,回到新民路再持手機拍攝之畫面,請明察
該處的停車狀況即①居民有停車需求,但卻無規劃路邊停車格。②民眾停放車輛方式,皆採以停放人行道,且只要停在邊線右側就不會取締。③道路路幅不夠,道路邊線右側,非道路可以停放車輛,邊線左側為道路,民眾停放汽車必定會有違規情事,為避免爭議怎不劃設紅線來提醒駕駛,卻在巷口轉彎處劃設紅線。若是嘉義市警局認為民眾皆應清楚白線粗細不同,自行判斷能否於該處停車,那其他不能停放車輛的道路也不需劃設紅黃線(比如轉彎處紅線、消防栓前紅線、路口黃網等等),這不是大家都知道不能停車的處所,何必再行劃設標線或標誌,用意為何?④對於道路使用及標誌標線之設置,交通主管機關似乎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來施作,其設置的原則標準為何,民眾不得而知?令外地市民無從守法,如快車道之區分,有無禁行機車字樣,究竟能否行駛慢車,不能停車處,是否皆需以紅線來告知駕駛等後,予以撤銷其原處分,並責成嘉義市交通主管機關應就該市道路標誌標線劃設應更加明確,不應怠惰便宜行事,讓無辜民眾違法受罰。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依GOOGLE街景圖顯示為機慢車優
先道,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於員警發現後依規定鳴笛示警,仍未看見原告出現(採證光碟之「0000000ATM-7178自小客拖吊錄影畫面」),而原告停放時間為早上9點,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原告將系爭汽車放置於此,顯已妨礙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未有紅線,然原告停放位置為車道上,即使無紅線仍不可停車。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護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
嘉義市○○路○○道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嘉義
市○○路○○道上,倘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則其有無可歸責之主觀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
在嘉義市○○路○○道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而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87987號及109年9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88489號等函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1006號函、現場Google地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及第63頁、第65頁及第75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嘉
義市○○路○○道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⒉經查,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
109009100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局警員 李讚昭 於10
9年6月27日9時許在本市○○路○○道旁執行違規拖吊勤務,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經依規定鳴笛示警後,無車主到場遂拖吊移置保管,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取締拖吊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對照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Google地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其地面上除劃有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實線外,另在路面外側邊緣處亦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指示路面範圍),而該系爭汽車之左半車身係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慢車道上,另其右半車身則是停在路面範圍以外等情,核與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1006號函文所述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道上停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警方取締係強調本人車輛停放佔用慢車道,
但卻沒有引用明確的處罰條款,而是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5款規定,然依違規現場查看,該處有三個車道,慢車除可行駛慢車道,亦可行駛於左側車道即中間第二車道(該車道警方說是快車道,但卻無禁行機車標字),所以引用的規定也與現場實際用路情況不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查本院端詳上揭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可知舉發違規現場如原告起訴所主張該地點確實有三個車道,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為快車道,而外側車道則是慢車道,且中間之快車道地面上亦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等情,但縱使機車依原告所述可行使在中間之快車道上,然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係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則不可行駛在快車道上。是以,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凡行經該停車處所之慢車,勢必要切換至快車道上,始能繼續往前通行,如此非但有礙其他行駛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車輛通行,亦有害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既無不合,且未有處罰不明確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㈢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7日9時許,在嘉義
市○○路○○道上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違規事實,具有可歸責之主觀事由。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
「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汽車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如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抑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為已構成上揭規定之違反,而非以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一同併列在該條第1項規定內,作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此足認,前開三款事由均是各自獨立之處罰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本不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否則,立法者又何需重複並列在同一項內作規定。準此以言,倘若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亦非可任意停放車輛,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⒉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舉發當時其所有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法在道路旁劃設紅線,提醒車輛駕駛人於該處不可停車,致其一時疏失而為停放云云。惟經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5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上劃有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實線,另在路面外側邊緣處亦設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指示路面範圍),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停放在慢車道上,完全阻礙行駛慢車道之車輛通行,迫使該行駛慢車道之車輛必須繞越系爭汽車至快車道上,則衡諸一般駕駛常情,自可輕易知悉該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與方式,足以妨礙其他人、車自由順暢之通行,然原告卻仍將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則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此外,原告復稱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法在道路旁劃設紅線,提醒車輛駕駛人於該處不可停車云云,然而依前揭說明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既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則公路主管機關自無依法在舉發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以提醒車輛駕駛人不可停車之法定義務。是以,原告殊難執此為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自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其所記載應到
案日期乃為109年8月11日前,然原告遲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900元,而未斟酌其實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分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