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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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 莊天駿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陳姵君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搭乘 何石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後座乘客即陳姵君於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適有莊天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天駿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天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4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姵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