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
10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孟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孟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事後發布澄清之內容僅僅是針對診所有無合法登記一事,對於其他部分則並未說明,且其於偵查階段之調解時,仍堅持絕對不會道歉,稱其反正名下沒有財產,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天,量刑過輕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告訴人胡岱霖、鄭志成要求之網頁上留言澄清(見本審卷第269至279、309至311、321頁),經其等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審卷第322頁),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輕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告訴人胡岱霖、鄭志成要求之網頁上留言澄清,經其等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態度良好,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芸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言論內容欄「 謝品薇 」、「也導致必須吃中、重度心衰竭的藥並觀察兩年」,應分別更正為「謝X薇」、「甚至現在還要吃中重度心衰竭藥控制心臟」;附表編號6言論內容欄「還拿假照片騙人」,應更正為「還拿假完成照片騙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孟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7)管歷字第813號函附被告病歷0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
1項、第2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5百元、1千元(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3萬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蔡孟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7年1月16日、17日及2月8日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張東 美、胡岱霖、 林賀典 、鄭志成為加重誹謗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女神時尚診所間之醫療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頁面上及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侮辱告訴人4人,損害告訴人4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主動刪除貼文及發文澄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被告蔡孟芸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芸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許,在女神時尚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施作上、下顎削骨手術,由醫師胡岱霖負責施作整型手術,醫師 陳志仰 負責麻醉,約當日中午時許由醫師林賀典接班負責麻醉,護理師 張美如 負責協助手術,術前並進行抽血、心電圖、斷層掃瞄等相關檢驗,並進行衛教及簽署手術同意書暨相關文件,嗣蔡孟芸於手術時突然心搏減緩,林賀典醫師醫囑給予藥物並加快雙手輸液,惟效果不佳,心跳仍無明顯加快,旋立即通知行政人員鄭志成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119,將蔡孟芸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後甦醒,急救期間醫師胡岱霖、林賀典及行政人員鄭志成均在場陪同,且嗣後亦多次前往探視蔡孟芸,並向蔡孟芸及其家屬表示願代為給付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雙方於107年1月15日於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女神時尚診所提出退還手術費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方案,惟遭蔡孟芸及其家屬拒絕。詎蔡孟芸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帳號「EllyTsai」登入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分別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足以貶損如附表所示之人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蔡孟芸復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利用媒體記者採訪時,向在場記者指摘稱:於去年(106年)12月23日到臺北市○○○路某醫美診所,因進行削骨手術失去心跳,搶救撿回性命,但診所態度消極,從頭到尾都一直推卸責任云云,嗣經民視、年代新聞台等媒體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播報。
二、案經女神時尚診所即 張東美 、胡岱霖、林賀典、鄭志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孟芸於偵查中之│⑴被告蔡孟芸坦承於附表所示│││供述│日期,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分別留言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於發文隔日(指││││107年1月17日)接受記者││││採訪時,說明本件手術及處││││理過程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女神時尚診所曾要││││其提供醫療費用單據,因被││││告父親認為醫療糾紛尚未處││││理完成,遂未提供之事實。││││⑶被告稱告訴人鄭志成於手術││││當日有在手術室,其並不確││││定告訴人鄭志成是否有施行││││醫療行為,惟被告卻在附表││││編號1發表「鄭X成都是沒││││有醫療執照的(在診所也有││││醫療行為)之事實。││││⑷被告坦承貼文後,查悉女神││││時尚診所有營業登記,惟嗣││││後並未予以澄清說明之事實││││。│├──┼──────────┼─────────────┤│㈡│告訴人鄭志成、胡岱霖│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佐證女神時尚診所係合法營業│││統共3紙(告證1至3│登記;告訴人胡岱霖、林賀典│││)、手術諮詢單、衛教│均係合格執業醫師;於進行手│││單、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術前,有對被告進行衛教及簽│││(告證4)、女神時尚│署手術同意書、相關文件及被│││診所病歷卡(告證18)│告於女神時尚診所病歷之事實││││。│├──┼──────────┼─────────────┤│㈣│被告蔡孟芸與鄭志成之│佐證被告曾詢問應於何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證5│住院之相關費用單據,以向女│││)│神時尚診所請款之事實。│├──┼──────────┼─────────────┤│㈤│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告│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犯│││證6)│罪事實。│├──┼──────────┼─────────────┤│㈥│新聞媒體影音檔案(告│佐證被告利用媒體記者採訪時│││證12)、相關新聞畫面│,向在場記者及不特定之視聽│││列印(告證17)、本署│大眾指摘稱:於去年(106年│││勘驗筆錄及附件新聞畫│)12月23日到臺北市○○○路│││面照片│之醫美診所,因進行削骨手術││││失去心跳,搶救撿回性命,但││││診所態度消極,從頭到尾都一││││直推卸責任云云,嗣經民視、││││年代新聞台等媒體播報之事實││││。│├──┼──────────┼─────────────┤│㈦│Facebook「【爆料公社│被告迄至107年10月均未將其│││】」網頁列印資料(告│在Facebook「【爆料公社】」│││證19)│網頁發表之妨害名譽貼文移除││││之事實。│├──┼──────────┼─────────────┤│㈧│Facebook「【爆料公社│被告於Facebook「【爆料公社│││】」網頁列印資料(告│】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後,│││證20)│網友 張婉慧 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並檢附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佐證被告於知││││悉女神時尚診所係依法登記之││││醫事機構,嗣後仍未另行說明││││或澄清之事實。│├──┼──────────┼─────────────┤│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全部犯罪事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同時以一妨害名譽行為侵害告訴人女神時尚診所(張東美)、胡岱霖、林賀典、鄭志成(附表編號1)及告訴人女神時尚診所(張東美)、鄭志成(附表編號3)之名譽,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6、7所為,係以一妨害名譽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處斷。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陸續為附表編號2、4、6、7、8、9所示之妨害名譽貼文,均係侵害告訴人女神時尚診所(張東美)同一名譽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為年輕女子,為求外貌更為出眾,於是花大錢至醫美進行手術,然竟遭遇到需送醫緊急救治之情況,其身心受挫定在所難免,因而後續就相關責任追究之處理過程,或有因而思慮不週之處,然其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向告訴人致歉(雙方就和解條件部分認知有所歧異),請併予參酌上情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編號│日期│臉書名稱│言論內容│告訴人│罪名│卷證││││││││證據│├──┼─────┼──────┼─────────────────┼───┼───┼───┤│1│107年1月│Facebook「●│超惡劣醫美!請各位以後千萬要慎選!│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16日│【爆料公社】│東區女神時尚診所在106/12/23替人削│尚診所│310條│第1頁││││●」社團│骨削到沒有心跳,之後送急診到國泰醫│即張東│第2項││││││院CPR、電擊幾十分鐘才救活,診斷│美│││││││上為OHCA以及瞬間死亡。後面住了六│胡岱霖│││││││天加護病房和五天普通病房,總共11│林賀典│││││││天,醫院也檢查出病患並無任何心臟問│鄭志成│││││││題和麻醉過敏的問題,但女神時尚診所││││││││堅持不做任何賠償,後來查到連當天進││││││││來幫忙手術的診所執行長鄭X成都是││││││││沒有醫療執照的(在診所也有醫療行為││││││││)!第一個麻醉醫生名字不願意給,到││││││││今天1/15才給名字,包含病歷手術麻醉││││││││用藥都分了三次給,也寫不清楚,諮詢││││││││師謝品薇也惡意欺騙!說手術已全部完││││││││成,到後面問削骨醫生兩次才坦承沒有││││││││做完!因為來不及…,手術費用甚至負││││││││擔了沒做的項目……目前住院的醫療費││││││││用也沒有負擔,態度消極,也導致必須││││││││吃中、重度心衰竭的藥並觀察兩年,這││││││││種診所還能繼續營業嗎……削骨醫生胡││││││││X霖、診所無執照醫生鄭X成、第一││││││││個麻醉醫師陳X仰、第二個麻醉醫生││││││││林X典││││├──┼─────┼──────┼─────────────────┼───┼───┼───┤│2│107年1月│Facebook「●│(網友 顏郁宸 問:主刀胡醫師是有執照│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16日│【爆料公社】│的所以現在是診所都不聞不問嗎?如果│尚診所│310條│第2頁││││●」社團│一點表示都沒有也太…)蔡孟芸(Elly│即張東│第2項││││││Tsai)回復:沒有什麼表示。│美│││├──┼─────┼──────┼─────────────────┼───┼───┼───┤│3│107年1月│Facebook「●│(網友AprilLiggly問:沒執照真的│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16日│【爆料公社】│假的)蔡孟芸(EllyTsai)回復:鄭│尚診所│310條│第3頁││││●」社團│沒有診所也沒有營業登記。│即張東│第2項│││││││美││││││││鄭志成│││││││││││├──┼─────┼──────┼─────────────────┼───┼───┼───┤│4│107年2月│在蔡孟芸自己│分享一下最醜陋~黑心診所出事只會刪│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8日│Facebook│除留言和評價,還拿假照片欺騙消費者│尚診所│309條│第4頁│││││真的太猛了,這間幾乎沒客人,都是親│即張東│第1項││││││朋好友洗讚洗留言。│美│刑法第││││││││310條││││││││第2項││││││││││├──┼─────┼──────┼─────────────────┼───┼───┼───┤│5│107年2月│在蔡孟芸自己│在Facebook頁面公開轉貼告訴人鄭志│鄭志成│刑法第│告證6│││8日│Facebook│成之私人照片,並發表:每當我害怕的││309條│第5頁│││││時候,我就拿出你們的照片看一看,莫││第1項││││││名的心情就很好也避了邪氣,謝謝你們││││││││。#但是#公共場合#要穿衣服#40歲了#││││││││不可以這樣││││├──┼─────┼──────┼─────────────────┼───┼───┼───┤│6│107年2月│Facebook「美│分享一下最醜陋~黑心診所~~~把客│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8日│容二手儀器買│人弄到沒心跳還封鎖,只會刪留言和評│尚診所│309條│第6頁││││賣交易」社團│價,還拿假照片騙人,這間的負責人也│即張東│第1項││││││在此社團│美│刑法第││││││││310條││││││││第2項││││││││││├──┼─────┼──────┼─────────────────┼───┼───┼───┤│7│107年2月│Facebook「免│分享一下最無良的爛診所,出事了隱藏│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8日│費宣傳廣告免│評價刪除留言繼續營業,只想讓更多人│尚診所│309條│第7頁││││費打廣告免費│看到,鼻子用到清創、雙眼皮失敗、削│即張東│第1項│││││刊登廣告」社│骨沒心跳,讓他紅吧│美│刑法第│││││團│││310條││││││││第2項││││││││││├──┼─────┼──────┼─────────────────┼───┼───┼───┤│8│107年2月│以Facebook私│被告蔡孟芸復向曾於告訴人女神時尚診│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8日│訊他人│所粉絲專頁留言之人以Facebook私訊│尚診所│310條│第8頁│││││之方式傳述:您好我有看到您在女神時│即張東│第2項││││││尚診所留言想提醒您此診所是間黑心診│美│││││││所把客人弄失敗再封鎖不讓對方留言。││││├──┼─────┼──────┼─────────────────┼───┼───┼───┤│9│107年2月│Facebook「女│不要再刪留言了!你們拿假照片騙說是│女神時│刑法第│告證6│││8日│神時尚診所」│我抽脂削骨的照片結果我去別間醫美發│尚診所│310條│第9頁││││粉絲專頁│現根本沒抽脂真的當消費者白癡嗎?│即張東│第2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