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 袁書鳳 訴訟代理人 簡笙丞 被告 劉朝松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梁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松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36公里處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間距,二度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奕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奕箴所駕駛之車輛亦二度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簡笙丞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外,更因而產生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3,203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AUK-1961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毀損,修復費用合計3萬1,1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醫師告知每周須回診打針,每次花費約4,000元,單憑原告於市場擺攤無法支付上述費用,致使原告迄今未能痊癒,故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2月3日起共計60周之針劑費用24萬元。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時有搬運重物之需求,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損傷,導致原告無法如常搬運貨物,影響其日常生計,因市場擺攤並無薪資單據,故以勞動部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30萬300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有兩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載貨擺攤,故依原告過往致市場擺攤一日收入約2,000元及攤位租金每日850元計算,共計3萬9,9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卻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傷勢嚴重,復原遙遙無期,更無法從事擺攤工作,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身心靈遭受極大壓力,故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4,50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6年12月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就診,當時原告尚無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勢,且依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原告之傷勢為慢性下部頸椎神經病變,並不會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內形成,故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病變應屬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難認因系爭車禍合理所需。就原告請求將來針劑費用部分,原告未曾提出打針明細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施打針劑必要。另就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否則無請求權,且修復需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方得求償,更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准予全部駁回,或調閱原告之稅籍資料,調查原告是否因受傷造成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36公里處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行駛,自後追撞其前方周奕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奕箴車輛遭撞擊後,亦二度追撞前方簡笙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系爭車禍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37頁),原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間距,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及財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3,203元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5紙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而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無關,前述醫療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合理支出云云,然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正中神經根病變之傷勢,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乙情,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即原告)於車禍發生隔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內科就診,病歷紀錄顯示:頸部疼痛並有局部壓痛,神經理學檢查顯示兩側頸椎第5至第7節肌腱反射正常,兩側頸部第5節至第7節皮膚感覺無異常,因此臨床表現上並無顯著頸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頸部X光片報告僅顯示輕微骨刺,無排列異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安排之頸部X光片也是顯示輕微骨刺,無明顯排列異常;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神經根病變而非急性變化;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也沒有明顯之椎間盤突出,也無明顯壓迫頸脊髓或頸神經根。綜合上述神經學之檢查及影像結果,病人並無急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證據,因此與106年12月3日車禍無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依據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由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未發現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固無其所主張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傷勢,然原告係因頸部挫傷之傷勢前往多處醫療院所就診,另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48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三總基隆診療處病歷,查知原告107年3月12日、4月2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4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為:「頸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8頁),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傷勢,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車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小貨車於事發時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00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可認定。而就系爭小貨車因系爭車禍支出吊車費用6,000元、材料費用8,500元、工資加烤漆費用1萬6,600元等情,另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大龍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而可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即8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4日,已使用2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0-1,425)×1/5×(21+8/12)≒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加計無須折舊之拖車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1萬6,600元,合計為2萬4,025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2萬4,025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針劑費用、工作損失及擺攤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施打針劑,且因頸部傷勢而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30萬300元及擺攤損失2萬3,100元等情,然就其有施打針劑之需要、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系爭小貨車所需維修時間為2週、擺攤每日收入為2,000元、攤位租金每日850元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已難採信。本院雖承原告聲請函詢其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確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然經該院回復略以:「病患(即原告)107年4月11日治療後,直至107年8月才回診,自述
107年4月治療一次後有改善但後又惡化。由於病患並未規律回診,因此無法評估靜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是依汐止國泰醫院之回函,亦未能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施打針劑,或有靜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針劑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擺攤損失,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駕駛時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則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衡情將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自述不識字,學歷小學未畢業,而被告自述曾從事汽車修護員,然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及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屋2筆、新北市新店區、深坑區石門區土地多筆,108年間利息收入約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範圍,於1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2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計算式:13,203+24,025+100,000=137,228(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4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及填載日期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字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萬7,228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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