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號、110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至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至睿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與不詳詐騙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中堡之住處,向 張瓊月 (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得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上開詐騙人士使用。該詐騙人士即於Partying交友軟體上,以暱稱「 張文力 」名義結識 汪玉 琳,再向 汪玉琳 佯以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賺錢方法及操作線上博弈網站為由,致汪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共8萬元)至張瓊月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内。其後該詐騙人士即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51分許,分別以現金取款、ATM轉帳及行動轉出之方式,領取5萬元(其中含汪玉琳所匯入1萬元)、3萬元、39,990元,其後並將張瓊月之帳戶予以結清轉出。

 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中堡之住處,向不知情之 張家豪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上開詐騙人士使用後,該詐騙人士即於於110年3月16日,以 博奕 遊戲可獲利之手法,詐騙 陳晨真 ,致陳晨真誤信為真,依指示接續於同年3月16日15時50分許、同年3月17日16時18分許、同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同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各2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張家豪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内。楊至睿其後即依詐騙人士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8時18分許、110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自110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至110年3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間,自110年3月20日15時3分許至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間,以網際跨行轉帳、跨轉、網際轉帳之方式,領取上開金額(不含手續費)後,供自己賭博花用。嗣經汪玉琳、陳晨真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玉琳、陳晨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後,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25、236、2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張瓊月、張家豪借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辯稱:伊向張瓊月借帳戶資料,原本是要跟張瓊月做一個APP系統火市,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有漲跌,張瓊月有給其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諕、密碼及身分證資料,因為系統要做實名認證,後來張瓊月的帳戶認證沒過,所以隔天就沒有做了,就把帳號還張瓊月了,所以沒有使用該帳戶;張家豪的臺灣銀行帳戶是伊借來作九州娛樂城賭博使用的,從九州娛樂城賭贏的分數會轉入到張家豪於九州娛樂城帳戶内,因為伊除了借張家豪的銀行帳戶外,連賭博所使用的九州娛樂城的登記資料,也是借用張家豪的登記資料來使用,因為九州娛樂城要綁銀行帳戶,所以借用張家豪的名義賭博赢錢之後,需要將九州娛樂城的張家豪帳戶資料,轉到張家豪的銀行帳戶内,才可以使用該筆贏的錢,所以本件已經提領15萬元部分,是指成功將九州娛樂城賭贏的錢轉入張家豪銀行帳戶内共15萬元,都是伊領的,後來伊用網際網路轉帳,再去買賭博的幣,轉入帳戶的款項伊輸完了,後來該帳戶就被鎖住了,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人士向告訴人汪玉琳、陳晨真,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汪玉琳、陳晨真陷於錯誤,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張瓊月、張家豪之帳戶等情,業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汪玉綝 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金門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3至17、29、39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晨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函覆之張家豪上開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家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卷第19至9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瓊月於110年6月29日偵訊時已證稱: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2月左右,有一個叫楊至睿的朋友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我有郵局跟元大的,他說能不能元大的帳戶借他用,我說不要,因為我之前有把帳戶拿去賣,有卡一個詐欺的案件,所以我知道存簿不能隨便借人家用,他就說那不是違法的,他說他是要用來做買賣U幣用的,那些都是合法的東西跟比特幣一樣,他也下載APP給我看,還用網站給我看,他說他自己的帳戶已經因為賭博遊戲額度都轉滿了,才會想要跟別人借,如果有因為簿子的事情被警察抓就報他的名字就好了,我就跟他再次確認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保證那不是違法的事,肯定是合法的,我沒有拿錢就把我元大這個帳戶的網銀密碼還有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在他家提供給他,過幾天之後我有跟他吵架,我跟他說要拿回帳戶,後來我拿回帳戶之後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他是惡意騙我的帳戶,他明明知道他在做什麼行為,但他都跟我說他做的是合法的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51-57頁),而檢察官詢問證人張瓊月是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亦經證人張瓊月坦承,其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同偵卷第59、63-66頁)在卷可憑,則證人張瓊月自無平白構陷被告,而自己招致犯罪之情形,故證人張瓊月之證詞自堪採信。

 ⒉證人張家豪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的印章及存摺在我家,金融卡目前在 楊致睿 (同音)那邊,因為當時我有在現九州遊戲,後來因為要入監服刑,楊致睿問我有沒有要玩,我就將遊戲帳號及密碼交給楊致睿,因為該遊戲要綁定由申請人的帳戶入金、出金,我在109年9月初,將我台銀帳號的金融卡交給他,讓他方便玩遊戲時可以提領及匯款資金,我是親手交給他的,於109年9月初晚上23時至24時許,在金寧鄉的天下貢糖交付給他,因為天下貢糖是他家所開設的,只有九州遊戲借給他玩,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卷第13-17頁),亦與被告上開向張家豪借用九州娛樂城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相符,則證人張家豪之證詞亦堪採信。

 ⒊依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係表示:我在109年年底,詳細時間忘了,他到我家找我,我要跟他借元大銀行帳戶去辦火市,因為我沒有戶頭,借用他的帳戶去投資U幣,他當時給我他元大存摺、卡片跟網銀帳密,還有他拿身分證我幫他拍照認證會員,當時一至二天之後我就把他的元大存摺、卡片還給他,至於該帳戶內是何人提領,目前金錢流向,我都不知道,之後張瓊月帳戶也沒辦法購買U幣,我也不知道他帳戶會變警示帳戶等語,及於110年8月24日偵訊時係表示:109年底某日張瓊月到我中堡的家找我,我當時有跟她借用這個帳戶要去辦火市,買裡面的U幣,我隔天就把帳號還給她了,因為張瓊月的戶頭就算錢到她的戶頭裡面我也沒有辦法轉走,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其他人,張瓊月的戶頭我那時沒有用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她的帳戶那時有借給別人用,這我不確定,所以我就沒有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張瓊月上揭證詞所述,將元大銀行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經被告使用數日後,係因其與被告吵架,始要求被告返還,而被告返還後該帳戶已變成警示戶等情不相符合,而被告於最先陳述時,並未提及張瓊月的帳戶有認證未通過之情形,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表示:是要跟張瓊月做一個APP系統火市,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後來張瓊月的帳戶認證沒過,所以隔天就沒有做了,就把帳號還給張瓊月之詞,前後陳述明顯不符,況依張瓊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汪玉於跨行轉入後,均於轉入當日隔1小時餘或不到1小時即開始以現金提款、自動提款機轉帳或行動轉出方式領取款項,足證被告顯有將張瓊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該詐騙人士始因知悉有人遭詐騙匯入張瓊月帳戶後,即開始進行轉出之情形,以避免帳戶馬上遭凍結之情形無誤,足證被告上開有關借用張瓊月帳戶,其後並未使用,隔天即歸還張瓊月之辯解,均係事後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⒋依被告與證人張家豪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家豪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9、10月後,確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誤,核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卷第105、106頁翻拍照片顯示,於110年3月12日17時26分時,確係由被告使用張家豪之提款卡領取現金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你所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晨真表示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0日,共計轉帳15萬元至你所有臺灣銀行帳號,你做何用途等語,則答稱:上面的款項是我張家豪九州線上博奕的帳號,贏錢之後的出金,不是我指使匯入的,至於玩線上博奕九州贏來的款項,我查過了,但是查不到,也許是一段時間會自動消除等語,惟依該張家豪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上確有告訴人陳晨真之玉山銀行之匯款帳號,交易摘要均為「跨轉」,如該臺灣銀行帳戶確由被告所使用,被告顯然無誤會該轉入金額為九州娛樂城所轉入金額之情形,參以依張家豪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晨真於跨行轉入後,均於轉入當日隔數小時即開始轉出,或甚至最後一筆110年3月20日14時14分轉入後,隨即於同日14時23分起,分多筆開始轉出之情形,而依被告所述,該帳戶確係於遭轉變為警示帳戶前,均係被告所使用,則被告顯知悉該帳戶因有人遭詐騙匯入後,即開始進行轉出之情形,以避免帳戶馬上遭凍結之情形無誤,故被告上開使用張家豪帳戶係供九州娛樂城賭博所使用之辯解,亦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以被告於109年底或109年10月中旬時,借用張瓊月、張家豪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已年滿27歲,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惟被告竟為避免自己或該不詳詐騙人士被追緝,而分別向張瓊月、張家豪借用帳戶資料,且雖無證據證明本件確係被告自己向告訴人汪玉琳、陳晨真為詐騙行為,惟被告竟在知悉其如提供張瓊月、張家豪之帳戶資料後,不詳詐騙人士有可能以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仍同意負責提供上開張瓊月、張家豪銀行帳戶,供上開不詳詐騙之人轉入款項,及由該詐騙人士現金提款或自動提款機、行動轉出等方式,或由被告親自提領匯入張家豪戶頭內之款項,被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詐騙人士將可能利用上開張瓊月、張家豪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利用層層轉帳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或由被告領取15萬元,以當作配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代價,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張瓊月、張家豪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人士使用,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甚明。故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自不足採信。

 ⒍公訴人雖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鞴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並於111年8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雖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並無直接與告訴人汪玉琳、陳晨真聯繫,或知悉不詳詐騙人士之分工情形,而公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就本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除依卷內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達2人以上。又依現存證據,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係提供張瓊月、張家豪銀行帳戶,供上開不詳詐騙之人詐騙後轉入款項,及其後由該不詳詐騙人士現金提款或自動提款機、行動轉出等方式,或由被告親自提領匯入張家豪戶頭內之款項加以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加入所謂之犯罪組織,且公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補充理由書並非追加起訴,僅認為想像競合犯,請本院從一重處斷等語,故本院認就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惟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要件甚明,而該條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上開不詳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汪玉琳、陳晨真匯款,並由該詐騙人士領取,或由被告將轉入之款項領取當作自己之報酬,直接消費處分賭博買幣,被告所為均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未提及被告有親自提領匯入張家豪戶頭內款項之行為,然依被告於提供上揭二個帳戶後,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顯非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已提昇為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騙人士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洗錢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和解賠償事宜,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阬審理中稱:本件匯入張家豪戶頭之15萬元均係伊所便用等語,堪認被告領得之1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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