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第19212號、第19213號、第28886號、第31601號、第3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金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至14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倒數第1行「劉韋晨」應更正為「劉韋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 黃聖儒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手機及平板電腦,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多次對告訴人 林重鈞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係先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 黃士勇 施以詐術而詐得手機後,再對告訴人劉韋辰施以詐術而使其交付現金,然此乃被告為達其詐得手機後將之變賣成現金花用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士勇、劉韋辰,為同種想像競合,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詐欺告訴人黃士勇、劉韋辰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六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IPhone00000G手機1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IPhone12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admini平板電腦1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之IPhone13手機1支,以及變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手機而依序得款之28,000元、21,800元(此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6頁,偵五卷第39頁】,並有讓渡書、商品回收聲明書等件附卷足按【見警三卷第23頁,警六卷第23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示財物,業經其分別變賣成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偵四卷第29頁,偵五卷第41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示被告詐欺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00000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IPhoneXR手機壹支、IPadmini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李金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李金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9號

  被   告 李金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明知自己沒有支付購買手機款項的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中,見到黃士勇刊登出售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之訊息,便向黃士勇表示欲購買。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晚上11時至12時之間,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4日凌晨12時12分許傳送給黃士勇加以行使,以表示已經匯款給黃士勇。隨後與黃士勇約定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面交手機,黃士勇因見上開交易明細畫面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李金泉。嗣黃士勇因帳戶沒有入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李金泉取得手機後,明知該手機非自己所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 劉韋辰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汎辰通訊行,佯裝出賣自己所有之手機,劉韋辰因而陷於錯誤,以新台幣24500元向李金泉收購。嗣劉韋辰的店員在臉書二手手機社團刊登出售該手機之廣告,卻收到該手機疑似贓物之訊息,經警前往調查後, 劉韋晨 始知受騙。

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中,見到 張南崧 刊登出售IPHONE13128G手機1支之訊息,便向張南崧表示欲購買。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給張南崧加以行使,以表示已經匯款給張南崧。隨後與張南崧約定於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壹誠停車場」內面交手機,張南崧因見上開交易明細畫面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李金泉。李金泉取得手機後,另行出售給通訊行。嗣張南崧因臺灣企銀帳戶沒有入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中,見到黃聖儒刊登出售IPHONE12、IPHONEXR及IPADMINI各1台之訊息,便以臉書帳號「 王曉明 」向黃聖儒表示欲購買。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傳送給黃聖儒加以行使,以表示已經匯款給黃聖儒。隨後與黃聖儒分別約定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及111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面交手機及平板電腦,黃聖儒因見上開交易明細畫面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及平板電腦交給李金泉。李金泉取得手機及平板電腦後,另行出售給通訊行。嗣黃聖儒因帳戶沒有入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上見到 林重均 刊登出售IPHONE13Pro手機1支之訊息,便向林重均表示欲購買。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傳送給林重均加以行使,以表示已經匯款給林重均。隨後與林重均約定於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面交手機,林重均向李金泉表示未收到款項,李金泉便又立即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傳送給林重均加以行使,林重均見上開交易明細畫面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李金泉。李金泉取得手機後,另行出售給通訊行。 嗣林重均 因帳戶沒有入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㈤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二手手機交易」社團中,見到 饒峻仲 刊登出售IPHONE13ProMax256G手機1支之訊息,便以臉書帳號「王曉明」向饒峻仲表示欲購買。李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編輯軟體變造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變造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25日凌晨12時43分許傳送給饒峻仲加以行使,以表示已經匯款給饒峻仲。隨後與饒峻仲約定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手機,饒峻仲因見上開交易明細畫面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李金泉。李金泉取得手機後,另行出售給通訊行。嗣饒峻仲因帳戶沒有入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㈥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中,見到 歐茗洋 刊登出售IPHONE13手機1支之訊息,便以臉書帳號「王曉明」向歐茗洋表示欲購買。李金泉與歐茗洋約定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手機,李金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歐茗洋謊稱事後會匯款,歐茗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李金泉。李金泉取得手機後,另行出售給通訊行。 嗣歐茗洋 未收到匯款款項,且李金泉一再推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黃士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黃士勇購買手機,並傳送變造之交易紀錄給黃士勇之事實

3

被告與黃士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劉韋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4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

被告書立之手機收購切結書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南崧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南崧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張南崧購買手機,並傳送變造之交易紀錄給張南崧之事實

8

被告與張南崧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9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1.黃聖儒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黃聖儒購買手機,並傳送變造之交易紀錄給黃聖儒之事實

10

被告與黃聖儒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重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1.林重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林重均購買手機,並傳送變造之交易紀錄給林重均之事實

12

變造之交易明細畫面2張

1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14

證人即告訴人饒峻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1.饒峻仲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饒峻仲購買手機,並傳送變造之交易紀錄給饒峻仲之事實

15

被告與饒峻仲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1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17

證人即告訴人歐茗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1.歐茗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被告佯裝向歐茗洋購買手機,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18

歐茗洋所有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19

面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上開交易明細畫面經手機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數字、文字等,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交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既持以截圖分別傳送予告訴人,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黃士勇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劉韋辰部分)。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㈥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意圖供詐騙,變造匯款交易明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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