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冠毅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偉傑 」、「永利皇宮」、「 楊傑 」、「 建飛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張美貞王筱蓉簡筱茹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 吳紘嘉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至 陳品溱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判處罪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郭冠毅上開郵局帳戶後,郭冠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筱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郭冠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18、132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六卷第75至80頁),並有告訴人王筱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張美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另案被告吳紘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品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被告當庭手寫筆跡、匯款單據、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翻拍相片、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提款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40、55至67頁,警二卷第29至41、57頁,偵三卷第27至36、53至59、97、101至105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六卷第25至29、81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林偉傑」、「永利皇宮」、「楊傑」、「建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18、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張美貞、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萬4千元、6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3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張美貞、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7萬元、7萬元、2萬元,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王筱蓉第1期款項1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萬元,有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38-1、141至146、15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39頁),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筱蓉、簡筱茹、被害人張美貞均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3份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111、147、14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張美貞、告訴人王筱蓉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張美貞

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傑」、「永利皇宮」向張美貞佯稱在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99萬4,000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帳3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35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王筱蓉

於110年8月2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傑」、「建飛」向王筱蓉佯稱出車禍須動手術欲借款醫藥費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帳31萬8,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帳32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臺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現金。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簡筱茹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周志偉 」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可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帳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12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

同上。

郭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張美貞

70,000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美貞指定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張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筱蓉

60,000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筱蓉指定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戶名:王筱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竹 警偵字第1110001446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3787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

偵五卷

8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字第27號卷

10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卷

審金訴字第1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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