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珮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2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20080號【即併辦1】、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58號【即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553號【即併辦4】),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宋珮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宋珮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高中旁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黃怡潔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小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地下錢莊說可以幫我用存摺去貸款,可以一次把我之前借的小額借款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之情(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3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六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各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走等節,據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五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1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警七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八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八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十卷第29頁第31頁;偵十二卷第21頁第29頁),且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怡潔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 洪子喬 之轉帳憑證2張(見偵二卷第285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 余佳霓 之匯款單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警二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 許婷婷 整理之匯款明細、匯款憑證及詐騙網站畫面(見警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 黃萌芬 之轉帳擷圖(見警四卷第2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 楊淑慧 整理之匯款明細(見偵六卷第2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 汪建龍 之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警五卷第141頁至第149頁)、附表編號8告訴人 林錦奎 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詐騙網站畫面(見警五卷第71頁上圖、第75頁)、附表編號9告訴人 邱山發 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五卷第105頁至第11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 周秋華 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六卷第29頁最上圖)、附表編號11告訴人 蔡松翰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詐騙網站畫面(見警七卷第32頁中間圖、第33頁至第42頁)、附表編號12告訴人 陳怡廷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十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表編號13告訴人 桃谷良 之轉帳擷圖2張(見偵八卷第22頁)、附表編號14告訴人 黃建銘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十二卷第59頁中間圖、第35頁第49頁)、附表編號15告訴人張 翠菱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LINE名稱資料及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登入畫面(見警八卷第22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16被害人 張勝為 之匯款單(見警八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八卷第48頁第52頁;偵六卷第29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4頁;警三卷第29頁至第65頁;警四卷第45頁至第50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六卷第14頁至第18頁;警七卷第3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八卷第53頁第58頁;偵十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自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轉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說明如下: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0頁),案發時年約50餘歲,並自承先前曾從事生意失敗後經濟困難,國泰帳戶是要扣保險費用而去開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與他人交易往來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本案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緣由、經過情形等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向「小陳」借貸之款項無法償還,他就主動說要協助我辦利息低一點的借款,叫我把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他去辦。於110年11月中旬在新興高中旁停車格交存摺、提款卡給他,沒有給他提款卡密碼。他有先給我3萬元,說是他自己先借我,等貸款下來再還他。我是先接到放貸人員的客服推銷電話,對方說會請業務打給我約時間地點面談,我於110年7、8月間跟「小陳」約在新興高中旁停車場見面,洽談借款事宜,當天簽面額6萬元本票,原本要借款3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利息及預收之還款,實拿1萬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
⑵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初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地下錢莊跟我說可以辦更便宜的貸款,要我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我於110年12月在我住處附近高中面交存摺、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
⑶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至12月間某日,在新興高中旁停車格,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綽號「小陳」之男子,另外「小陳」有拿我手機使用,可能是在看我網路銀行資料。我於110年初因缺錢花用,當時有接到小額借款電話,對方表示只要身分證就能借款,我就與對方即「小陳」之男子約定見面,對方說可以借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我實拿7000元。之後我持續向對方借款,對方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就介紹我辦他們公司的貸款,利息較低,說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僅3000元,但須提供名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事後我沒有拿到借款10萬元。先前借款我都是將現金寄放在住家一樓管理室,「小陳」會到管理室拿取,或當面還款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
⑷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借一段時間後付不出錢,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興高中旁停車格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有問我有無網路銀行,我說我不懂,我只會開戶,之後都是銀行幫我用。我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當天我另外跟「小陳」借3萬元,我當天還有簽6萬元本票。後來對方人就消失了,我也連絡不上,對方也沒來收錢,但這3萬元我有簽本票。我找對方找不到,而且這二個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就沒去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⑸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警詢中供稱:地下錢莊成員「小陳」以辦貸款之名將我帳戶提款卡、存摺取走,當時我為了跟他借款,他假裝很友善告知我需要提款卡、存摺,雖然我有猶豫,但我就相信他,他拿走我的提款卡、存摺後還有跟我聯繫一陣子,後來就消失連絡不到他等語(見警五卷第12頁)。
⑹被告於111年6月7日警詢中供稱:地下錢莊「小陳」說要幫我辦貸款,因為我想說存摺、提款卡內沒有錢,我就相信他,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當下他也跟我借4萬元,然後說如果貸款有辦出來的話會有15至20萬元,我便相信他,結果後來都連絡不到人,錢也沒拿回來等語(見警七卷第19頁)。
⑺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曾經2次交付中信帳戶,我因經商失敗陸續有接觸小額借貸,其中一個「小陳」跟我較常來往,我對他比較信任,他先向我收取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表示要幫我跟朋友借錢,後來他確實有將上開物品及借貸款項1萬7000元給我。後續我跟「小陳」都有持續連繫,他表示因為小額借貸有訴訟問題,他還跟我借2萬3000元。後來第二次我跟「小陳」說我有癲癇問題,他主動說這兩天先不用還小額借貸,並表示不要跟其他人借高利貸,要幫我申請民間貸款,便向我收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犯法,他有向我保證不會犯法,當下「小陳」先拿3萬元給我,說後續款項會再給我,但他就沒再跟我聯繫,我也找不到他。因時間久遠,我忘記兩次交付帳戶確切時間等語(見警八卷第3頁至第5頁)。
⑻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存摺、提款卡給「小陳」,我沒有問他可以借多少錢,他們說要辦了才知道可以借多少,當天我另外跟「小陳」借3萬元,扣利息及手續費只拿到1萬多元。我跟「小陳」有關交付帳戶存摺的事都是口頭上說的,沒有LINE對話紀錄,在本案發生之前「小陳」曾跟我說他媽媽生病需要錢,因為我跟他相處也一段時間,他對有困難的人會少收利息,還會關心我憂鬱症的情形,他也有少收我利息,我剛好身上有1萬3000元是要還給錢莊的,我就把錢先借他,結果他沒把錢還我,我就有在LINE上面請他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
⒊細譯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雖均供稱是地下錢莊業者綽號「小陳」之人向被告表示可以申辦民間貸款,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然被告歷次對於除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有無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卻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以借得多少款項,歷次供述亦有「10萬元」、「15至20萬元」、「辦了才知道可以借多少」等不同情節,以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是否有借得款項,歷次供述分別有「向『小陳』借得3萬元」、「向『小陳』借得3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實拿1萬多元」、「自己借款4萬元給『小陳』」等截然不同之情節,則被告既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亟需借款,豈有與地下錢莊之人相約見面辦理貸款時還借錢給對方之情,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自己曾2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給「小陳」,然此重要情節竟然在其餘多次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如此陳述。是被告就交付帳戶之那些資料、交付帳戶可借款多少、交付帳戶之次數等重要情節歷次供述不一,其所述之交付帳戶用以貸款之情節,已顯有可疑。
⒋被告辯稱向地下錢莊借錢已長達3年,每天都要還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95頁),並辯稱由地下錢莊之「小陳」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自被告供述之情節可知其完全不需提供任何擔保,則此種私人民間借款情形,因對借款人無任何資力要求與限制,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以及極短繳付利息期限,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此亦與被告上開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每日均要還錢之情節相符。然本案被告既於111年2月27日警詢中供稱「小陳」之人係介紹辦利息低一點的借款,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等語,足見利息繳付期間並不短,對照被告上開供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係每日皆須還款之情節顯然不同,此種每月僅需支付利息1次之借款條件,顯與上述民間約定高額利率搭配極短付息期限以求即早自利息中獲得清償之情形不相符,亦與被告先前多年來向私人民間借貸之經驗未合,此種不合理之貸款情節亦顯然可疑。
⒌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同年11月24日警詢中自承:因為我想說存摺、提款卡內沒有錢,我就相信他。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犯法,他向我保證不會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然對方僅空口稱不會犯法等語,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之金錢沒有損失之危險,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小陳」相處一段時間,他會關心我,他說不會害我。「小陳」有來管理室收錢,我把錢放在管理室,他們把錢拿走,在信封上簽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96頁)。證人即被告住處之管理員 王保興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把錢放信封要我轉交他人,有很多次,大樓只有她時常這樣,我怕錢丟掉,所以叫她盡量不要,我問她這是什麼錢,她也支支吾吾。她交代我有人來收我就給他,讓他簽名,名字都是綽號,來收錢的有很多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被告並提出一疊信封原本,是被告雖確有以信封裝錢、請管理員將金錢轉交他人之情,然該等信封上均無「小陳」簽收字樣(如本院金簡上卷附被告提供之信封原本一疊),被告對此即改口辯稱:「小陳」剛開始都直接跟我拿,有時候給我轉帳號碼讓我轉帳,幾乎都是轉帳,帳號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4頁)。是被告對於還款給「小陳」之方式歷次前後供述不一,已顯然可疑。且被告又供稱:我有去派出所說我的銀行本子遺失,那時我沒跟警察說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怕地下錢莊會用暴力,我曾被打過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3頁),然被告又供稱:打我的人是別人不是「小陳」,打我的人是不同地下錢莊。「小陳」跟其他錢莊的人不一樣,他有少收我利息,他有時候看我沒錢吃飯也會資助我100、200元,我把他當兒子一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被告既然認為「小陳」對其友善、與其他地下錢莊不同,卻為何不敢向警察說明帳戶資料係交付給「小陳」,而要謊稱遺失?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信任「小陳」之人云云,顯然無據。
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洽。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而為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非少,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經濟有困難,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行造成損害之被害人人數以及金額均甚高,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而獲得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就此未扣案之3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除前述3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鄭舒倪、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
法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芷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民國)手法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
黃怡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朕」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朕 」與黃怡潔聯繫,佯稱:投資逍遙海外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復於111年1月13日佯稱:需匯款取消訂單始能提領入股金云云,致黃怡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16萬6,284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057號、第15223號、第15235號
2(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
洪子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洪子喬聯繫,佯稱:可至「huaqirk.com」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洪子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23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057號、第15223號、第15235號
111年1月12日9時24分許
4萬元
3(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
余佳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與余佳霓認識後,佯稱:可至「http://row9778.com」,可獲利云云,致余佳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母親 蕭湖英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75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057號、第15223號、第15235號
4(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
許婷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浩銘 」與許婷婷聯繫,佯稱:投資英皇網站「https://tm.fu2225.xyz/
」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許婷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9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057號、第15223號、第15235號
5(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5)
黃萌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多人語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萌芬佯稱投資威尼斯人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萌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20080號(即併辦1)
6(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6)
楊淑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佯裝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訛稱:誤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180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20080號(即併辦1)
7(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7)
汪建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誠 分析師」、「 張秀琴 」與汪建龍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汪建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8(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8)
林錦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4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ris與林錦奎聯繫,佯稱:可至「海外購」網站搶購商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林錦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9(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9)
邱山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與邱山發聯繫,佯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限時折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山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8分許
65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10(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0)
周秋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臉書暱稱「 林晨 」向周秋華佯稱交往、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利用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1時26分
6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11(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1)
蔡松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1,利用通訊軟體LIN群組與蔡松翰聯繫,佯稱:加入「Metatrader5」網站,操作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12(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2)
陳怡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 」與陳怡廷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13(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3)
桃谷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桃谷良聯繫,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桃谷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0時26分
15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即併辦2)
111年1月11日10時27分
15萬元
14
黃建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線上經理」向黃建銘佯稱:申辦貸款帳號有誤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7358號(即併辦3)
1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以交友軟體聯繫張翠菱,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張翠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53號(即併辦4)
16
張勝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賣大螢幕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53號(即併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