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名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名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藉以掩飾犯行、取得贓款及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其帳戶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15日15時8分許,佯以婕洛妮絲、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 陳俊昇 ,謊稱因出貨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陳俊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鄭名延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10年5月15日16時56分許,佯以臺灣青旅、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 許家銘 ,謊稱因系統更新問題,不確定銀行信用卡有無遭誤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許家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123元、4,123元至鄭名延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10年5月15日15時32分許,佯以旅居文旅、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 江秋怡 ,謊稱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多刷1筆團體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購買燦坤點數云云,致江秋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16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63元、14,123元至鄭名延上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被告鄭名延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范欣美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下稱前案,詳如後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范欣美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至50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范欣美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有詐騙別人,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伊是為了幫哥哥找家庭代工,沒想到會涉及詐欺,當時沒有想到提供資料會讓對方拿去騙人;是因為對方說要申請政府補助所以需要伊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7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昇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許家銘提出之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5至57、69頁)、告訴人江秋怡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南營字第1101800387號函檢附之儲戶鄭名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2日南三信總字第1709號函檢附之客戶鄭名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將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工廠從事配件尾門等工作,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四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因哥哥急需工作,自己沒有辦法同時養爸爸及哥哥,所以才想辦法上網找家庭代工,當下也只有想過裡面沒有錢所以自己不會被騙,沒想過會去騙別人;伊沒有想過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做其他使用,伊只想到伊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伊知道有詐欺的新聞,但不知道會有這樣的詐欺方式;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但伊想說他跟伊說,提款卡裡面有錢就把它領出來;一開始伊是要提供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之後改成郵局跟第三信用合作社是因為玉山銀行的卡伊有在使用,這張卡有轉帳繳費功能,如果這張卡真的遺失對伊來說會很麻煩,郵局跟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伊沒在使用,所以就寄這2張出去等語(見偵四卷第24頁、本院卷第52、78、81頁),則由上可知,被告在寄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係因認所交付之帳戶內沒有錢,縱使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因此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行收受、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恣意詐騙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陳俊昇、許家銘、江秋怡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增加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情節則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5日15時許,假冒網路商店賣家、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范欣美,佯以網路購物誤設12期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范欣美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8元至鍾宜縈(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60,080元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范欣美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范欣美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范欣美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就前案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但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有何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官 黃琴媛
法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