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芫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販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25日」應屬誤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2時59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密頻聊天室,以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與戊○○討論交易虛擬寶物「+9影子致命爆裂耳環」事宜,甲○○向之佯稱:上開虛擬寶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出售,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甲○○購買,甲○○遂使用LINE暱稱「啊龍」將不知情之乙○○(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告知戊○○,戊○○則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25日」應屬誤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2時59分許,在其嘉義市西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甲○○再通知乙○○領出該筆款項,乙○○提領後交予甲○○。嗣因戊○○未如期取得虛擬寶物,且無法聯絡賣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上開網路遊戲是 陳聖宏 盜用其臉書去註冊並使用,陳聖宏事後有向其坦承此事,其沒有在上開網路遊戲詐騙告訴人戊○○,亦無向被告乙○○借用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乙○○也無交付8,000元予其云云。經查:

(一)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於110年11月25日22時59分前某時,在遊戲密頻聊天室與告訴人討論交易虛擬寶物「+9影子致命爆裂耳環」事宜,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入好友後,進行上開虛擬寶物交易,該人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虛擬寶物以8,000元價格出售,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對方購買,對方並以LINE暱稱「啊龍」提供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10年11月25日22時59分許,在其嘉義市西區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有告訴人與「啊龍」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遊戲角色「渣入我心」之對話記錄截圖、虛擬寶物「+9影子致命爆裂耳環」截圖、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字第1100957907號函暨檢附被告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109頁)。又告訴人上開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之8,000元,於110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由被告乙○○提領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字第1100957907號函暨檢附被告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會員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係於105年8月24日以提供被告甲○○真實姓名、電子郵件、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資料,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資訊,及設定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之方式,於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註冊,並經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互動公司)將上開資料與內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確認相符,完成「實名認證」後,成為上開網路遊戲之會員乙情,有格雷維蒂互動公司111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GNOZ0000000000」帳號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ss179942」於110年11月24日21時12分起至110年12月1日0時31分止,均係在被告甲○○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頻繁連線至網際網路(IP位址「1.172.116.131」、「1.172.93.135」)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乙節,有格雷維蒂互動公司111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GNOZ0000000000」帳號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該2個IP位址之用戶名稱均為被告甲○○之母親,申請人為其胞兄乙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足認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ss179942」經由格雷維蒂互動公司嚴格實名認證,以被告甲○○之身分資料註冊完成,並使用被告甲○○住處之寬頻網路頻繁上線,已可認定該帳號是被告甲○○本人所申請,並於案發前後均有登入使用,是被告甲○○辯稱沒有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等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因被告甲○○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又表示自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卡號,其有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卡號予被告甲○○使用,但該帳戶提款卡仍由其保管,嗣後被告甲○○以LINE指示其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8,000元,故其於110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赤東門市之中國信託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甲○○說他沒有帳戶需要領錢,所以我把上開郵局帳戶借給他,被告甲○○有用LINE聯絡我,要我去提領帳戶內之8,000元,於是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將錢領出來後,被告甲○○就來我家拿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甲○○自己沒有帳戶要跟我借用帳戶,我於是用LINE傳送我的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甲○○使用,後來被告甲○○打LINE網路電話給我,說有8,000元匯款進帳戶,要我幫他領款,我提領該8,000元款項後,被告甲○○來我家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他沒有帳戶,向我借用帳戶,被告甲○○向我借用帳戶2至4次,我記得我第1次以LINE文字訊息傳送郵局帳戶帳號給被告甲○○後,就沒有再給過被告甲○○郵局帳戶帳號,而這次被告甲○○向我借用帳戶後,相隔不到半小時的時間,被告甲○○就叫我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8,000元,我在我家交付上開8,000元款項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4頁),由被告乙○○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係被告甲○○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且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8,000元為其所提領後,在其家中將上開8,000元交付與被告甲○○等情節,前後證述始終如一。參以被告乙○○確實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甲○○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乙事,有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22時59分許將8,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乙○○隨即於110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提領該款項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字第1100957907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此亦與被告乙○○稱其係以LINE文字訊息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以及其答應被告甲○○使用自己之帳戶後,相隔不到半小時之時間被告甲○○就要求其提領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乙○○其證詞應可採信。因此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帳戶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所借用,並請被告乙○○代為領取後而取得之,則使用line暱稱「啊龍」將上開郵局帳戶告知告訴人之人,亦為被告甲○○,堪認有據。是以,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是由被告甲○○實名註冊及使用,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甲○○向被告乙○○所借得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甲○○事後並取得被告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8,000元,故被告甲○○有為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在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但line暱稱「貝兒TM『璃兒』」跟我手機號碼去註冊,說是要用來抽點數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知道遊戲是陳聖宏玩的,陳聖宏偷拿我的手機,盜用我的臉書資料去註冊網路遊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顯然被告甲○○對於係何人使用其資料註冊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會員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再被告甲○○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向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公司查詢遊戲角色「渣入我心」之IP位址紀錄,發現該遊戲角色之IP登入出地點均顯示在被告甲○○之住處後,被告甲○○仍供稱其沒有在玩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乙事,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5頁),且被告甲○○偵查時亦無提及陳聖宏此人,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倘真如被告所言,陳聖宏於案發前居住在其住處,並恐涉有本案犯行,則被告甲○○經員警告知上開情況後,豈有無聯想並懷疑陳聖宏涉案而告知員警及檢察官之可能,然被告甲○○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有陳聖宏此人存在並涉嫌本案,顯不合常理。

3、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聖宏於案發前1、2天就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顯然陳聖宏於案發當時業已離開被告甲○○上開住處,案發當時無從在被告甲○○住處(即戶籍地址)連接上開之IP位址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ss179942」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

4、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陳聖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頁至第122-5頁),欲證明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是陳聖宏盜用其臉書去註冊,陳聖宏事後有向其坦承此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其與陳聖宏於111年5月間之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且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陳聖宏並無自承本案犯行確實係其所為,亦未提及本案有關之任何事項,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以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5、是以,被告甲○○辯稱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是陳聖宏盜用其臉書去註冊並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6、此外,上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ss179942」、遊戲角色「渣入我心」係被告甲○○所使用,告訴人係因上開虛擬寶物交易而匯款至對方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乙○○與陳聖宏並不相識一情,有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依(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02頁),則被告乙○○出借帳戶之對象應是被告甲○○,故被告甲○○辯稱其未借用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說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甲○○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甲○○前已有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甲○○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助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甲○○自告訴人處詐得8,000元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8,00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甲○○均並無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甲○○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並依被告甲○○通知領出該筆告訴人匯入之8,000元款項,再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與LINE暱稱「啊龍」之對話紀錄、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寶物「+9影子致命爆裂耳環」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格雷維蒂互動公司111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會員帳號資訊、遊戲帳號【ss179942】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8,000元款項,係由其提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甲○○因無帳戶,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其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其不知道該8,000元係被告甲○○詐騙告訴人而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且告訴人上開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之8,000元,於110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由被告乙○○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被告乙○○是否知悉該8,000元是被告甲○○詐騙所得。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互為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時已認識超過1年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顯然其等間於案發時已具有相當之友誼。又被告甲○○於案發前有借款予被告乙○○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案發前有多次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借給被告甲○○或者向被告甲○○借款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並有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則被告乙○○基於情誼借用金融帳戶予被告甲○○,並提領交付8,000元之行為,與2人間平時往來互動之情形無違。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因出借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而獲有報酬,故難認其對於被告甲○○上開詐騙行為已有認識,而仍出借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甲○○。再者,證人即被告甲○○也未指證其有將該8,000元之來源或匯入之原因告知被告乙○○,因此難以僅憑被告乙○○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被告甲○○,以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8,000元行為,遽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該8,000元係詐騙所得,而有與被告甲○○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

法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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