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5、408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4299、5168、5648、3272、4827、126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73、300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楊紫菊 等21人施用詐術,致楊紫菊等2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洪振銘上開帳戶,或先匯款至附表所示 林兆斌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斌帳戶)、 金烜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烜暉帳戶)、 徐朝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朝翊帳戶)、 吳麗玉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玉帳戶)之帳戶內,再遭層轉至 李仲軒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帳戶)及附表所示洪振銘之各該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紫菊、 郭春香 、 林培貴 、 林雅仁 、 姜凱心 、 陳佳盈 、 林家瑩 、張 富勝 、 賴廷諺 、 蔡秉諭 、 陳騏璿 、 古瑞坤 、 陳之曉 、 吳沼益 、 陳姵樺 、 鄭家穎 、 侯秀真 、 黃子俞 、 花孟鞍 、 李明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振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213、277-30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林雅仁、賴廷諺、蔡秉諭、陳騏璿、古瑞坤、陳之曉、吳沼益、陳姵樺、侯秀真、黃子俞、花孟鞍、鄭家穎、李明州、 張富勝 、姜凱心、陳佳盈、被害人 林佳瑩 、 李月霞 ,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或先匯款至林兆斌、金烜暉、徐朝翊、吳麗玉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再層轉到李仲軒帳戶及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林雅仁、賴廷諺、蔡秉諭、陳騏璿、古瑞坤、陳之曉、吳沼益、陳姵樺、鄭家穎、侯秀真、黃子俞、花孟鞍、李明州、張富勝、姜凱心、陳佳盈、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瑩、李月霞、證人林兆斌、金烜暉、徐朝翊、吳麗玉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楊紫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手機通聯畫面擷圖、告訴人郭春香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培貴提供之匯款資料、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手機通聯畫面擷圖、告訴人林雅仁提供之匯款、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佳瑩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廷諺提供之網銀畫面、網頁畫面、告訴人蔡秉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陳騏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古瑞坤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之曉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沼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陳姵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侯秀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黃子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花孟鞍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月霞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鄭家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明州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潤發國際客戶服務」APP網頁擷圖、告訴人張富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匯款單據、李仲軒帳戶交易明細、林兆斌帳戶交易明細、金烜暉帳戶交易明細、徐朝翊帳戶交易明細、吳麗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然查:
⒈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底玩網路百家樂、捕魚,有賺錢想提領,卻無法提領,經朋友介紹綽號「育仔」之人,「育仔」稱是做網路博奕代理,可以幫我處理,「育仔」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以查證我是否另有套利行為,我遂於110年6月2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面交予「育仔」,我因換過手機所以未儲存「育仔」電話號碼、相關對話紀錄也已經被「育仔」刪除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1072717300號卷【下稱併一警卷】第5-6頁);復於警詢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在110年4月底被網路娛樂城的專員騙走,他說要核對身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167105號卷【下稱併一警六卷】第4-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109年10月出車禍,車子留在現場,當時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我機車不見了,除了前開二帳戶,我沒有其他帳戶遺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下稱併一偵緝卷】第32-33頁);另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4、5月間發生車禍,我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機車車廂,隔天去案發地找機車時,發現車廂內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2445號卷【下稱併五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告關於其名下帳戶究係自己於何時、因何原因交付予他人,所述已有不一,抑或上揭帳戶係因被告發生車禍而遺失,然因被告陳述之車禍發生時間不同(相差約2年6月)、機車是否因此亦遺失等情節有所不同(一次是機車連同遺失、一次是僅遺失機車車廂內之包包),難以令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是否係於同一場車禍遺失上揭帳戶資料,是以,因被告前後數次說詞均不相同,本院實無以認定何次所述之情為真。況且,參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併一偵卷】第37-50頁),可知該帳戶有於110年6月9日14時0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舉措,而參以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驗身分,或係因車禍導致存摺遺失),實不可能令他人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為上揭轉匯之行為,益徵被告上揭所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屬至明。
⒉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同遺失、遭竊之情形,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各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層轉詐得款項至本案各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綜合上情,益見本案各帳戶之相關資料當非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各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本案各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⒊此外,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4299、5168、5648、3272、4827、12666、28573、300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本案上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20、21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及併與審酌,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董秀菁、莊玲如、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 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楊紫菊
(告訴)
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代保管存款金額。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30萬0,15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
30萬元
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
3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2
郭春香
(告訴)
假冒警察,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
172萬3,00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
150萬元
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120萬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3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註:左列及上面之「*」為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22萬3,000元*
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
22萬3,000元*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
18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150萬元
110年3月16日/30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15分許/30萬元*
3
林培貴
(告訴)
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代保管存款金額。
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
30萬0,105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21分許/30萬11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6元」應予更正)
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41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林雅仁
(告訴)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1時16分許
12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5
林佳瑩
(未據告訴)
佯稱投資MT5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
12萬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6
賴廷諺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20時12分許
1,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10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7
蔡秉諭
(告訴)
佯稱視訊見面後,且稱如要保密,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0時14分許
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10日0時54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6月10日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8
陳騏璿
(告訴)
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5時47分許
5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9日15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9
古瑞坤
(告訴)
佯稱投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0
陳之曉
(告訴)
佯稱下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11
吳沼益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4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分應更正)
3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2
陳姵樺
(告訴)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
9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3
侯秀真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13時許
8萬6,800元
金烜暉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
8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無
14
黃子俞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元寶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5
花孟鞍
(告訴)
佯稱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6
李月霞(未據告訴)
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便監管。
110年3月11日11時26分許
60萬元
徐朝翊帳戶
110年3月11日11時48分許/
36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無
110年3月11日12時5分許
60萬元
110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
15萬7,000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74萬元
110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
24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110年3月12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7
鄭家穎
(告訴)
佯稱遊戲網站有漏洞可賺錢,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12時51分許
1萬6,200元
18
李明州
(告訴)
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支付利得稅,才能出金。
10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更正)
27萬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9
張富勝
(告訴)
佯稱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20
姜凱心
(告訴)
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
60萬元
吳麗玉帳戶
110年3月11日14時48分許/50萬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無
110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1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21
陳佳盈
佯稱可投資外幣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45分許
70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