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王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3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9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時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0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88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2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38.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90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98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5-3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作鐵皮造鐵架棚、木造平房(未掛門牌)、庭院等使用,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共為338.87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此有原告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4003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4月2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向被告請求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次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鄰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附近住宅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原告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0年間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被告在92年間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將房屋拆除。之後被告就公告要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名義占有系爭土地,並在92年起陸陸續續建築地上物。到現在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滿20年,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占用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9頁)所示,興建編號A1車庫及倉庫24.63平方公尺、編號A2車庫及倉庫2.12平方公尺、B1棚架及鐵皮屋3.52平方公尺、B2棚架及鐵皮屋4.85平方公尺、B3棚架及鐵皮屋39.31平方公尺、C1棚架35.85平方公尺、C2棚架15.13平方公尺、D平房58.67平方公尺、E1庭院34.69平方公尺、E2平房52.44平方公尺、F1平房50.52平方公尺、F2平房17.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47頁、第223-2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261、277-279頁)。雖被告抗辯稱將附圖編號C1、C2之棚架之使用權讓渡他人,惟又主張C1、C2棚架為其興建,為了要申請地上權,故其仍保有該棚架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13頁),故被告仍為C1、C2棚架之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應可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之占有人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有,應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前提,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本件被告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本院自無需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⒉況查,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準用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之結果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地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善意無過失者,10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無過失,故被告欲時效取得地上權,需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始得為之。而所謂和平占有,係指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或維持占有而言,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受理地上權登記前已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其不動產,則自起訴時起即非屬和平占有,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即為中斷,不得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查原告前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判決,於92年1月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亦自認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方拆除舊建物,再於92年間陸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滿20年之前之111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原告起訴時起即非屬和平占有,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即為中斷,不得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故被告並因時效未取得地上權,亦足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3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105年7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
⑵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類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附近住宅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5計算尚屬適當。是以,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自111年3月31日9止,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338.87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5年5,100元、107年5,300元、109年5,400元、111年5,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則據此計算合計為516,69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87-28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51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516,690元,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按被告112年2月8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第30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1年4日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面積338.87平方公尺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覽表
地號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平方公尺)
永仁段1196地號
B2
4.85
4.85
永仁段1198地號
A1
24.63
162.49
B1
3.52
永興段430地號
A2
2.12
162.49
B3
39.31
C1
35.85
E1
34.69
F1
50.52
永興段455-3地號
C2
15.13
143.38
D
58.67
E2
52.44
F2
17.14
合計33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