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長祥 」之成年男子互以男女朋友相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靜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 柯伊桓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長祥」使用;嗣「周長祥」於111年8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 嚴玉燕 結識,並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佯稱,其為軍醫,在烏克蘭打仗,欲贈與一部賓士車及裝有美金的箱子,需由其領取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嚴玉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台幣163601元至系爭帳戶,「周長祥」立即通知楊靜怡,楊靜怡即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款項提領殆盡,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轉至「周長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嚴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靜怡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長祥」,告訴人嚴玉燕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周長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依「周長祥」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是「周長祥」主動在網路與其認識並結為男女朋友,「周長祥」自稱是經聯合國當局派至烏克蘭擔任軍醫,「周長祥」表示需要錢吃飯、看醫生,也想返回臺灣,返回臺灣就會與伊結婚,要讓別人匯錢,伊相信「周長祥」,因為自己卡債甚多,只要有錢匯入,會遭銀行扣款,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供別人匯款,自己也匯很多錢,自己是被害人云云。

二、系爭帳戶是由被告之子柯伊桓所申辦,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周長祥」,告訴人嚴玉燕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不詳「周長祥」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殆盡,購買比特幣,轉至「周長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79至8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匯款收據1紙(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與「周長祥」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5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周長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領取物品、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拿取物品、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後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周長祥」雖互稱男女朋友,然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不僅多年來朝野一致努力目標,更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不僅從未查證,受愛情蒙蔽選擇視而不見,逕依「周長祥」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轉帳,並從事提款、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周長祥」既係自稱係聯合國派至在烏克蘭擔任醫師,所需醫療、生活起居理應由相關機構負責,抑或由特定人士循外交途徑參與援助;再者,此筆款項既攸關「周長祥」生死,由願提供援助之人匯入「周長祥」指定帳戶即可,以免款項流失,豈有先刻意取得毫無信任關係之系爭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更屬可疑;被告短期間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更非一般援救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辯稱「周長祥」係經聯合國派至烏克蘭擔任醫師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足見被告雖曾否認犯罪,因一時被愛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與「周長祥」見面、結婚,仍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匯款、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周長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周長祥」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及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所為提供系系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周長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周長祥」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周長祥」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長祥」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及前述「周長祥」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陸續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亦係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周長祥」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案件中擔任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後迄今雖坦認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5萬元,自112年3月起,每月賠償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子同住、已離婚、職業為管理倉庫及餐廳洗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供陳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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