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莊○芬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代理人 何昀樺 法扶律師

相對人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6,500元,並按月於每月6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分擔、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造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分擔: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子女甲○○、乙○○除日常生活所需外,於求學階段之學雜費、才藝、補習等費用支出亦不可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因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臺南市,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計算,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宏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5,250元,名下有一房地為繼承取得,與聲請人妹妹共有;相對人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10,51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三)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聲請人同意於農曆過年及寒、暑假期間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工地水電工作,無法確定每月可以分擔多少金額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但相對人有能力就會給付;關於會面交往則依兩造調解筆錄協議之方式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於111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7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11至14頁),兩造於109年均有薪資或其他所得,聲請人給付總額為293,670元,換算其月收入約為24,473元,約略符合其自述之月收入(見本院婚字卷第37頁),應可推知聲請人收入應相當於基本工資,是本院以目前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月收入,應約略相當;而相對人給付總額為180,544元,換算其月收入約為15,045元,然相對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每月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加以相對人自承其工作係做工地水電,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可推知時間拉長,相對人之月收入應不僅上開數額,但因其收入不穩定,亦可能僅達一般人所能獲取之基本月收入,故本院以目前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月收入,亦應約略相當,依此計算兩造每月之總收入合計約52,800元,然上開總收入若用以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共4人之生活所需,每人每月至多之生活費僅可有13,200元,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均應按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顯然不切實際,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係共同生活,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需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本院因而認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6,500元【計算式:13,000×1/2=6,500】,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總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其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並按月於每月6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理由(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每月超過6,500元部分,以及給付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為止部分),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考兩造原本之會面交往協議及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⒉次按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不僅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亦屬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之「權利」及「義務」。申言之,即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不僅有「權利」要求與未成年子女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更有義務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質量之私人關係保持或直接聯繫,否則亦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上開權利之侵害。

⒊相對人雖拒絕在農曆春節、寒、暑假增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請求仍按調解時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但由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主觀以自己的好惡決定、實施有限制的會面方式,積極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建議以2週1次同居共住的頻率為基礎,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發展階段、參考課業作息來訂定具體的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起訖、交付地點等內容,恢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互動並試行。兩造不同於其他離異家庭而有住所鄰近的優勢,應善用地利之便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有該會111年6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452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49頁),可知訪視結果亦認為調解時暫定以每2週1次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係初步暫定,增加未成年子女甲○○、乙○○與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向,方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僅有每月2次,在未成年子女甲○○、乙○○農曆春節、寒、暑假期間均未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使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有較長期間相處、安排課外活動之機會,在質量上顯有不足,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有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增加在農曆春節、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故相對人請求仍按調解時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甲○○、乙○○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1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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