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洪筱涵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㽙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陳㽙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址: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㽙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㽙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陳㽙橙於民國(下同)OO年OO月OO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46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本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7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而聲請人亦願意預納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不表示將來遺產管理人支出的費用及報酬即為10,000元),並已全數繳納在案,亦有司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供參考,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2.41

 1/8

編號

財產標示

單位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裕隆;年份:1992)

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裕隆;年份:1985)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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