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孫呈旻 所受損害,業據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一致,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孫呈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呈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犯罪所得,業與證人達成和解,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