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饒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雖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契約書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華信銀行
間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華信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日又奉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
告僅概括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籍設臺中市,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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