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
2,390元,約定自104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1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89,34
3元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
3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05,567元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10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
4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80,642元及如附表編號3部
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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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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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343元│189,343元│17.06%│自106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105,567元│105,567元│20%│自106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80,642元│80,642元│17.06%│自106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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