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檢驗申請,
兩造訂有校正委託單,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並開
立統一發票,被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6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爰起訴請求支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請款單、校正委託單、採購單、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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