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賴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萬3,04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4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繳款皆正常,且本件信用貸款請求利息已
經很高,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8萬3,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信
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
率11.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其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爰
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