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8,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係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又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7月17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台北
富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約定書雖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台北富邦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
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市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