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沐仁 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 王沐坤 與被告公同共有
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依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然原告前雖已提出至102年查詢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因本
件共有人數眾多,為知悉被告於開庭前是否有死亡、變更地
址或受監護宣告等情事,以確認本件之程序合法性,當有令
原告於開庭前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此核屬原告起
訴時之訴訟合法性要件,且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開庭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須為108年1月
以後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中如有死亡者,請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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