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張皓雲(原名張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
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
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
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
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
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
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所謂
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
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
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
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
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1條,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
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
服務管道交易。是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
,屬現金卡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693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年息
19.8%,縱經駁回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15%之
利息,本件利息仍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至4倍
;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9.8%、15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
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