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斯年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
被   告 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暨同段二七八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六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權利範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 陳萬保
,權利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權占用訴外人陳萬保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嗣雙方於民國68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陳萬保將系爭土地其中2.82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被告業於83年10月4日解散,
未再使用上開建物,該建物亦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逾20年,而原告業於92年間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表
示: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願意認諾,請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以解決紛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
、本院67年度訴字第870號所為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願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
建築物或地上權人即被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有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見被
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
不復存在。況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68年設定至今
,已逾2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原告
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地上權消滅後,無論
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
釋。易言之,系爭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
之前,形式上仍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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