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
被移送人 賈努丁 (ASEPJAENUDIN)
阿達 (CARWIT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70106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努丁(ASEPJAENUDIN)、阿達(CARWITA)冒用他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9日9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路00號(臺華輪馬公售票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賈努丁(ASEPJAENUDIN)、阿達(CARWIT
A)於107年12月29日9時許,分別冒用第三人蘇00(00
000000000)之居留證、羅0(00000000)之健保卡,請不
詳之第三人代為購買馬公往高雄之臺華輪船票後意圖乘船,
嗣因與 仲介 蕭○○失聯,蕭○○因而報請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七岸巡隊於馬公港登船處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賈努丁(ASEPJAENUDIN)、阿達(CARWITA)於
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港務總隊港東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被移送人賈努丁(ASEPJAENUDIN)、阿達(CARWITA)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㈤蘇0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羅0(000000
00)之健保卡影本。
㈥臺華輪船票影本2張。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