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施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有
戶籍謄本1紙可參,堪信被告現設籍並居住於屏東縣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雖被告申
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並無證據資料
顯示該處即為被告之住居所,是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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