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6號
原   告  王子琦 即寬十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鄭仁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市○路○段○○號3樓(C-7)之房屋室內裝潢裝
修工程,並簽訂「台北灣鄭公館住宅設計案委託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及「台北灣鄭公館裝修工程案委
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為了降低成本
,遂要求原告以未稅價格計算設計及工程總價,並同意日後
如被追繳補稅,被告另行支付稅額予原告,故系爭設計、工
程合約乃分別記載「設計總價:新台幣捌萬元整(未稅)」
、「總工程價款(含監工管理費,不含稅):壹佰伍拾萬圓
整」,嗣後並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空調費用
29萬5,000元及臨時追加工程款1,499元,合計196萬6,49
9元,即生9萬8,325元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稅款),原告
已於102年12月25日繳納完畢。原告於施作工程時,遭被告
苛扣款項,原告遂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部分敗訴確定,被告心有不甘而向國稅局檢舉,
致有上開營業稅,依系爭設計、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
負擔,且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之租稅,納稅義務人雖為
營業人,然可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轉嫁予消費
者負擔,況依交易常情,若非被告提出此項要求,原告絕無
可能同意自行吸收營業稅稅額,故被告確有負擔營業稅之合
意。又,縱認為兩造間無此合意,則被告乃係以違背誠信原
則之方法,剝奪原告就系爭營業稅額磋商納入工程款之機會
,被告乃「應支出而未支出」,致其受有「可避免支出但卻
支出」之經濟上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乃依系爭
設計、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辦理公司商號營業登記及違章逃漏稅,
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並另科以罰鍰,不能將此原告自身違反
法令、補繳稅額歸咎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並否認有要求
原告以未稅價格計價,更無口頭承諾負擔營業稅額,簽約前
,雙方僅就室內格局及裝修想法進行溝通,再由原告提出報
價單,並未談到營業稅問題。且系爭設計合約總價8萬元(
未稅)、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150萬元(不含稅),其
分別約定總價、總工程款,理應解為內含營業稅之定價,始
與交易習慣相符。況繳稅乃營業人之義務,原告自擬契約書
於總價後另加註「未稅」,違背規定,企圖規避納稅義務、
逃漏稅捐。原告遭國稅局課徵營業稅,係盡其公法上義務,
並非受有損害,被告更無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若原告認
國稅局之課徵有誤,自應提起行政救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設計、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室內裝潢裝修工程,系爭合約上分
別載有「設計總價:新台幣捌萬元整(未稅)」、「總工程
價款(含監工管理費,不含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圓整
」等語,嗣後並追加工程款9萬元、空調費用29萬5,000元
及臨時追加工程款1,499元,合計約定價款為196萬6,499
元,嗣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支付設計費頭款4萬8,00
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設計費尾款3萬2,000元及工程頭
期款75萬元、同年9月13日支付裝修工程2期款60萬元、同
年10月31日支付裝潢及冷氣工程款29萬5,000元、102年7
月22日於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定讞後清償尾款24萬682元,
合計支付196萬5,682元;又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為系爭設計、工程合約之營業,致遭國稅局於102年12月
間以系爭設計、工程合約約定價款196萬6,499元,核課追
繳系爭稅款9萬8,325元,原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繳納完
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
結案請款清單、新增及變更設計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支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及101年度建簡上字第
30號民事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3日北區國
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以未稅價格計算設計及工程總價,
故合約價格記載「未稅」、「未含稅」,被告並同意日後如
被追繳補稅,被告另行支付稅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設計合約(見北院卷第6頁背面)第3條固載有「
設計總價:新台幣捌萬元整(未稅)」、系爭工程合約(見
北院卷第8頁背面)第5條固載有「總工程價款(含監工管
理費,不含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圓整」等語,然其他
條款及嗣後之結案請款清單與新增及變更設計估價單(見北
院卷第10至12頁)中,均未見營業稅額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
何負擔之約定,而參諸原告在承攬系爭設計、工程前,從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系爭設計
、工程簽約前,顯然已不欲申繳系爭設計、工程之營業稅,
縱使該「未稅」、「未含稅」之記載,乃被告要求以未稅價
格計價而來,惟因原告本無申繳營業稅之意,兩造間自不存
在營業稅負擔問題,是該等記載亦僅能認屬兩造間於系爭設
計、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計價標準,尚難執此認為兩造間對於
營業稅之負擔有何「合意」之真意,依上說明,被告依系爭
設計、工程合約,應只負給付上開合約約定價款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又被告抗辯:伊係於
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定讞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法院囑令補正原告之最新公司商業登記抄本正本,伊向國
稅局申請該資料時,由國稅局覆以「截至102年9月2日止
電腦檔查詢,該商號尚無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26日北
院木民宣102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民事庭通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年9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北院卷第57至60頁)等件為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設
計、工程合約上有鉛筆註記(見北院卷第6至9頁),主張
兩造有當面洽談契約並約定營業稅之負擔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之該等鉛筆註記內容並未有何提及營業稅負擔乙
情,縱認此能證明兩造有當面洽談契約之情,仍不足據以推
論被告於簽約時已知原告無申請營業登記,並同意日後如被
追繳補稅願意另行支付稅額之事實存在。稽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
」之與系爭稅額同額之工程款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因被剝
奪磋商機會,蒙受「原可避免支出但卻支出」之經濟上損害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依
稅法規定,乃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至於該稅
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
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
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稅款之
納稅義務人,且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系爭營業,本無
納稅之意,何有「被剝奪磋商機會」之情,且系爭稅款亦係
因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
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
無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未足證明系爭設計、工程合約
有營業稅負擔之約定或兩造間另有由被告支付系爭稅款之合
意,而被告亦未因原告補繳系爭稅款盡其公法上應有之納稅
義務而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設
計、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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