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楊政達
       尹豪傑
       蘇清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尹柔
被   告  尹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楊政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
樓下單一門戶進出,3層樓房僅有4間房間,樓下為客廳,而
原告與被告楊政達為夫妻,係共同經由拍賣取得,與其他被
告間並無信任基礎,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使用發生困難,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
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
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尹豪傑以:系爭房地係伊爺爺留下之祖產,伊父親即訴
外人 尹士模 原就系爭房地有持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
民國103年1月28日移轉登記予伊。因鈞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時,係將相關文件寄予尹士模,而尹士模重病,伊不敢驚動
,且伊不諳法律,致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系爭房地。
惟臺中氣候宜人、深具人文氣息,為讓尹士模有地方可以居
住安養,伊願以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95,00
0元,加上補償費用30,000元,合計425,000元,買回原告與
被告楊政達之系爭房地持分,懇請鈞院暫緩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清秀、尹柔 潘以 :同意分割,但原告出的價錢太差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尹筱棋以:本件沒有阻止分割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政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分割,且變價分割是公開、公平、公正之和平
處理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及其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尹豪傑固辯稱系爭房地係伊爺
爺留下之祖產,為讓重病父親尹士模有地方可以居住安養,
伊願以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395,000元,加上補償費用30,00
0元,合計425,000元,買回原告與被告楊政達之系爭房地
持分,懇請暫緩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尹豪傑上開提議
,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而被告尹豪傑是否買回原告與被告楊
政達之系爭房地持分,係雙方是否另行達成協議之問題,並
非法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由,是被告尹豪傑此部分辯
解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房地為3層樓透天厝(含增建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加
強磚造,各樓層面積均僅為44.27平方公尺,並非寬闊。倘
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且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而原告與被
告楊政達為夫妻,係共同經由拍賣取得,與其他被告間並無
信任基礎,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
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
,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本院
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
、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地├────┼───────┤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吳姿儀:27/160│
││市區││││目││楊政達:3/160│
││││││││尹豪傑:1/4│
├───┼───┼──┼──┼───┼─┼────┤蘇清秀:3/16│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256-7│建│48.00│ 尹柔潘 :3/16│
││││││││尹筱棋:3/16│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吳姿儀:27/160│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楊政達:3/160│
│││屋層數│合計│及用途│尹豪傑:1/4│
├───┼───────┼───┼───────────┼─────┤蘇清秀:3/16│
│317│臺中市北屯區北│住家用│第1樓層:41.04││尹柔潘:3/16│
││屯段256-7地號│、鐵筋│第2樓層:35.76││尹筱棋:3/16│
││--------------│加強磚│合計:76.80│││
││臺中市北屯區國│造、2││││
││強街290巷2號│層樓房││││
├───┼───────┴───┴───────────┴─────┴───────┤
│備考││
├───┼───────┬───┬───────────┬─────┬───────┤
│20765│臺中市北屯區北│住家用│第1樓層:3.23││吳姿儀:27/160│
││屯段256-7地號│、2層│第2樓層:8.51││楊政達:3/160│
││--------------│樓房│第3樓層:44.27││尹豪傑:1/4│
││臺中市北屯區國││合計:56.01││蘇清秀:3/16│
││強街290巷2號││││尹柔潘:3/16│
││││││尹筱棋:3/16│
├───┼───────┴───┴───────────┴─────┴───────┤
│備考│本建物係建號317主建物增建部分、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20765建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臨時建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