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莊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鍾
啓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業經警方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0,290元估修(工資9,000元、零
件56,290元、烤漆5,00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
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0,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保險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保險人
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打滑進入對向車道,致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
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0,29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
部分為56,290元、工資部分為9,000元、烤漆部分為5,0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年11月30日,應折舊2年7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38,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7,588元(計算式:56,290元-38,702元=
17,588元),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31,588元(計算式:零件17,588元+工資9,000+烤漆5,000
元=31,58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賠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
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
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6,290×0.369=20,771
第2年折舊額(56,290-20,771)×0.369=13,107
第3年之7月折舊額(56,290-20,771-13,107)×0.369×7/12
=4,824
2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38,702元
(計算式為:20,771+13,107+4,824=3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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