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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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4,554元
-違約金5,183元=89,371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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