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林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淑真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