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洪○軒
兼法定代理 黃郁心
人
被 告 江棣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心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軒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黃郁心、洪○軒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分別係請求
新臺幣(下同)146,571元、74,6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原告
黃郁心捨棄健保中斷費用之請求,原告黃郁心、洪O軒並均
變更聲明第一項分別為請求141,836元、76,5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49號前,欲往右變換至
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黃郁心
騎乘並搭載另一原告洪○軒直行在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原告黃郁心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與左胸挫傷、背部與右肘擦傷等傷
害;原告洪○軒則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與臉部擦傷、左
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等
支出下述費用:
①原告黃郁心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及醫藥耗材9,311元、交通
費用2,260元、洗頭費用720元、工作收入損失34,500元、受
傷後傷口白斑遮瑕膏5,045元、機車修理費用8,800元、眼鏡
3,000元、衣鞋包1,600元、安全帽1,600元、遺失黃金5錢項
鍊15,000元、日後復健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
計141,836元。
②原告洪○軒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68元、無法上課損失
4,637元、衣服2,235元、鞋子890元、安全帽750元、日後復
健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76,580元。
2、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
字第45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郁心141,836元、原告洪○軒
76,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經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
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經本院刑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原告等就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等「受傷」之損
害為範圍,是原告黃郁心所有之機車、眼鏡、衣鞋包、安全
帽、黃金5錢項鍊及原告洪○軒所有之衣服、鞋子、安全帽
等縱亦因車禍受有損害,然並非屬原告等因受傷而受之損害
,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等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黃郁心:
A、醫療費用及醫藥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藥耗材共計9,311元之事
實,雖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藥耗材統一發票等影本
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總計費用
應為4,8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藥耗材5,061元(醫療費用4,836元、醫藥耗材225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B、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260元,業經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洗頭費用720元,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收據影本為證,且觀其受傷部位,確有支出必要,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D、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之工作收
入損失34,500元(每月薪資為23,000元)。經查:醫囑
上記載宜休養6週,有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8日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告復提出每月薪資證明文件,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受傷後傷口白斑遮瑕膏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傷口白斑遮瑕膏5,045元,業經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且觀其受傷部位,確有購買必
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F、日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日後復健費用15,000元,惟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②原告洪○軒:
A、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68元之事實,雖經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觀之,總計費用應為3,8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支出醫療費用3,8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無法上課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之無法上
課損失4,637元(每月學費計10,700元:含幼稚園月費
7,000元、舞蹈課1,200元、課後美語1,000元、美術課
800元、速算課7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收據影本為證,且原告事故當時年僅5歲,觀其傷勢,
實有休養必要,醫囑上亦記載宜休養,有102年8月11日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日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日後復健費用15,000元,惟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
審酌原告等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等精神與肉體上
之苦楚、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社會地位、資力、損害
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因車
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45,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各
3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等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等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1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等訴請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黃郁心77,586元(醫療費用及醫藥耗材5,061元
+交通費用2,260元+洗頭費用720元+工作收入損失34,500
元+傷口白斑遮瑕膏5,04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77,586元
)、原告洪○軒38,505元(醫療費用3,868元+無法上課損
失4,63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8,505元),均併請求自10
3年3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