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何在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1
.88%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未付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
月24日止,累計111,119元之本金未付。又被告於93年6月
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繳
付帳款,若逾期未付則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
19日止,計有消費款115,856元未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
約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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