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伊行駛到紅綠燈下時,必定要左轉,伊等到左邊的燈亮時再過去,就被警察吹哨子攔住,因左手邊的綠燈(即左轉燈)已亮,伊即將機車騎走,平時均無事,此次卻被開罰單,伊不知要兩段式左轉,且罰得太重,伊無錢繳納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騎PP7-45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往梧棲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路口時,在該畫設機車待轉區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經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之警員 李國銘 鳴哨,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停車時,受處分人竟邊騎邊對警員表示趕時間,未停下即逕行騎車離開,警員因而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攔檢未停接受稽查逕行駛離為由,直接開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李國銘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94年11月12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而處以罰鍰新台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