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第510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何淑鈴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貳捌公克)、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貳捌公克)、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2月22日以83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93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而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夏威夷汽車旅館」108室等地,將海洛因置入香菸或針筒內,以點燃吸食或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95年12月6日晚上某時止,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鎮○○路○段○○○○巷○○○號其姊姊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14日11時許,及95年10月20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及臺中縣○○鎮○○○路○○○○號「夏威夷汽車旅館」108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合計淨重1.32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7包(驗餘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1.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2個;復於95年12月6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