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曾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所犯竊盜、逃亡、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年七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另撤銷其前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三日,於八十七年六十二日送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戊○○(另案審結)、 黃德 富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人之組合,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乙紙在卷足稽;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事實,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涉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經被害人丙○○指認被告庚○○之照片屬實,又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到底有無在基隆以同樣手法做?)我有做一、二次,但我忘記我做那一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庚○○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因上開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爰審酌被告丁○○、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意旨另以:被告丁○○、庚○○與 許忠安陳仁欽 共四人,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二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強盜犯罪集團,並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華南銀行前,見甫自銀行領錢之甲○○獨自一人可欺,即推由庚○○與許忠安二人以甲○○係搶其等友人財物為籍口將甲○○攔住,並以言詞恐嚇甲○○需配合調查,否則將會遭受危害,復將甲○○強押至桃園市○○街○○號之綠島大旅社二○二號房內,丁○○與陳仁欽再至該房間與庚○○、許忠安會合,其四人於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後即共同以言詞恐嚇甲○○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將會被修理很慘,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遂交出金融提款卡二張(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各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四人並於逼迫甲○○供出提款卡密碼後,由許忠安、陳仁欽負責在上開旅社內看管甲○○,被告丁○○、庚○○則持甲○○之提款卡外出盜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華南銀行九千元、第一銀行四千元),得逞後再返回上開旅社將提款卡交還甲○○,因認被告丁○○、庚○○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被告丁○○、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與上開併辦部分其等所用之犯罪手法(如恐嚇、妨害自由等)迥異,實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詐得財物││號│││││││├─┼───┼────┼────┼───┼─────────┼─────┤││戊○○│八十九年│嘉義市文│乙○○│推由被告庚○○向李│金項鍊一條│││丁○○│十月二十│化路七十││ 榮凱 詐稱:伊長得很│、行動電話││一│庚○○│五日下午│六號「必││像搶其等賭場之人,│一支││││三時許│勝客披薩││要乙○○前往上址供││││││店」││其等指認││├─┼───┼────┼────┼───┼─────────┼─────┤││丁○○│九十年二│基隆市仁│己○○│由被告丁○○向 許逸 │郵局金融卡│││及另二│月二十日│二路二五││泓詐稱:伊像是行搶│遭盜領八千││二│名姓名│下午二時│五號前帶││伊等老大賭場之人,│元│││不詳男│三十分許│至愛三路││並要己○○拿出郵局││││子││「吉野家││金融卡予伊等查證││││││速食店」││││├─┼───┼────┼────┼───┼─────────┼─────┤││庚○○│九十年二│基隆市愛│丙○○│由被告庚○○、黃德│郵局金融卡│││丁○○│月十三日│二路六十││富向丙○○詐稱:伊│遭盜領一萬│││ 黃德富 │上午十一│號「頂呱││像是行搶伊等賭場之│五千元││三│及另二│時三十分│呱炸雞店││人,並要丙○○拿出││││名姓名│許│」││郵局金融卡供伊等查││││不詳男││││證││││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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