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圓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猶不知警惕,其原欲成立傑克電子有限公司尚未核准工廠設立登記,無法將生產之產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取得檢驗合格標識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先後二次以每次三千只之數量,向甲○○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勛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勛輝公司)訂製ADT-九-DC九V-八五○號電源轉接器(整流器),於勛輝公司製造完成後,由乙○○負責黏貼檢驗合格標識及包裝後交貨販賣予台灣立信 卡西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詎乙○○明知勛輝公司製造之電源轉接器並無申請品質檢驗取得合格標識,竟以每紙新台幣一.五元之價格,向年籍、住所不詳之 張志明 ,購得偽造之檢驗合格標識乙批,黏貼在該產品上後,販賣交貨予卡西歐公司。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間向勛輝公司訂購上開電源轉接器販賣予卡西歐公司,勛輝公司完成生產後,由伊向張志明之男子購買檢驗合格標識,黏貼在該產品上後,交貨予卡西歐公司,惟否認販賣虛偽標識商品之犯行,辯稱:張志明告訴他該標識係經檢驗合格,伊不知係屬虛偽之標識云云。惟查,電源轉接器屬經濟部公告為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商品,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非經檢驗合格並加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產品,不得運出廠場銷售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檢(八八)高陸字第一0八五九號函附卷可稽,且此乃貿易上週知之事,被告乙○○未將商品送檢驗,即隨意購買標識黏貼,豈能諉稱不知該標識係屬偽造,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為賺取介紹佣金,竟為上開犯行,及其上述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無法簽法統一發票作為請款憑據,乃另行起意,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明知該產品並非勛輝公司直接出賣予卡西歐公司,仍由甲○○以公司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請領使用之統一發票上,簽發買受人為卡西歐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乙○○,持以向卡西歐公司請取貨款共三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據以為乙○○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甲○○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卡西歐公司副理丙○○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時係約定由卡西歐公司付款予勛輝公司,由勛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卡西歐公司,再由勛輝公司支付百分之五佣金予許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即卡西歐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統一發票係由勛輝公司所開立,而該公司則簽發支票付款予勛輝公司,支票抬頭均記載勛輝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次查,卡西歐公司支付予勛輝公司之貨款支票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票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支票,確係抬頭為勛輝公司,由勛輝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背書後存入銀行託收乙節,有勛輝公司之高雄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及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萬通營存字第一號函檢附上開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存卷可證。足見卡西歐公司付款對象確實為勛輝公司,並非付款予被告乙○○,公訴意旨認係由乙○○向卡西歐公司收取貨款,尚有誤會。從而,被告甲○○經營之勛輝公司既收受卡西歐公司之貨款,其開立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予卡西歐公司,自難謂被告乙○○、甲○○有何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