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N六-六四六九
號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 何喜仁 騎乘之三輪車,三輪車失控後撞及護欄,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其弟 何喜吉 代理其餘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補償,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無誤後代理原告簽賠補償基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貳千壹佰伍拾陸元予被害人之遺族。因被告所駕駛之N六-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於賠償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是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本件賠償過程係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被害人之繼承人何喜吉,經其
他有權利繼承人同意後,申請死亡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授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賠付強制保險金,原告再返還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關於處理本基金之事項得由受理之經營強制險之保險業處理,且原告並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訂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是由華南公司代為理賠,自有所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
明文。在本案中,訴外人何喜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依民法第一九二、一
九三、一九四條之規定,對於侵害生命之損害賠償計有㈠殯葬費用㈡扶養費用㈢精神慰藉金㈣醫療及急救費用,被害人之繼承人除扶養費用外均得請求,被告謂上述金額約為伍拾萬元以下,然人之價值如何衡量?且被告認原告雖已對被害人補償,如再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衡量受害人受損害之範圍,而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非使受害人不當得利。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給付理賠金後,被告如認為被害人已完全受補償,為何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另給付五十萬﹖顯然互相矛盾。
關於被告抗辯繼承人未合法委託之部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八條
之規定給付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同法第三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本條之規定,就其立法意旨言,乃與同法第二十七條同為懲罰性條款。蓋加害人不依法律之規定投保強制險,卻於事故發生後令所有之強制險被保險人負擔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則法律之公平正義何在﹖且原告已賠付受害人之繼承人,而該受款之繼承人並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原告受理後即應予以賠付,被告抗辯委託書之真偽係另一問題,縱有繼承人未受領該理賠款,亦為繼承人間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汽車死亡事件委託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補償理算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補償案理算過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正人何喜吉、 林榮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章「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由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簡稱補償基金),募集財源,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予以補償。既曰「補償」,係屬由補償基金先代加害人「補償」(賠償)予受害人,再由補償基金取得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即補償基金向受害人補償後,取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與保險原理不同,換言之,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視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範圍之限制。此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特別補償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得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亦可推知。是以,補償基金雖已對受害人補償,在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衡量受害人受損
害之範圍,加害人應負賠償之範圍為何而訂,並非補償基金補償受害人若干,即可向加害人求償若干,蓋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非使受害人不當得利,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其理在此。因此首先應予究明,受害人之損害範圍為何?本件受害人因車禍發生死亡時,年已六十四歲,無配偶及子女,依法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為醫療費用、殯葬費等,並無扶養費及慰藉金之請求權人,加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約五十萬元以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與受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五十萬元,揆諸上揭意旨,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補償基金自無權利再要求被害人負擔「損害範圍外」之補償義務。
復查,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著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①何喜仁駕駛馬達三輪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②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證物二),亦即受害人之肇事責任,遠較被告為重,實則被告當時在快車道上正常行駛,被害人何喜仁忽然自路旁侵入快車道,被告實無法注意予以閃避,應無過失可言,縱有亦甚為輕微,至多應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為已足,故原告補償受害人後,如得向被告求償,亦僅能求償百分之二十之補償額,其餘應無理由。
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應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且亦應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惟本件被害人何喜仁(已死亡),僅由其弟何喜吉(並非全體繼承人,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出面申領,且係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及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補償金,並非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自與法不合。又原告自認系爭補償金,係由訴外人華南公司直接給付被害人何喜仁之繼承人何喜吉,雖原告主張伊與華南公司間,就補償金給付訂有授權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未載簽約日期),其委任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系爭補償金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由華南保險給付予何喜吉,當時原告與華南保險間,並無任何授權契約,自難以解釋系爭補償金,係由原告給付,因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並未給付系爭補償金,竟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四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偵審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駕駛之N六-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追撞訴外人何喜仁騎乘之三輪車,三輪車失控後撞及護欄,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嗣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華南公司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經審核後代理原告賠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及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視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範圍之限制,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至多應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且受害人因車禍發生死亡時,年已六十四歲,無配偶及子女,依法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為醫療費用、殯葬費等,並無扶養費及慰藉金之請求權人,加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約五十萬元以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與受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五十萬元,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補償基金自無權利再要求被害人負擔「損害範圍外」之補償義務。又被害人死亡後,僅由其弟何喜吉一人出面申領,且係向華南公司申領及由華南公司給付補償金,並非向原告申領,自與法不合。且原告未能提出八十九年間與華南公司間有何授權契約,自難以解釋系爭補償金,係由原告給付,原告未給付系爭補償金,竟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被告所駕駛之N六-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追撞訴外人何喜仁騎乘之三輪車,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繼承人何喜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華南公司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與受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另給付五十萬元。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汽車死亡事件委託書、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施行細則第九條固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調解成立,即相當於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繼承人成立調解,其內容記載:「一、聲請人何喜吉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正外,另願意賠償殯葬費、慰藉金等伍拾萬元正,...」,是就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之內容,除該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外,另同意給付五十萬元,亦即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意以上開二者合計金額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調解成立當時,該調解內容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了解並同意,始達成合致等情,經證人何喜吉與被告本人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參照),是被告既與被害人繼承人就該調解內容達成合致,自應依該調解即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因被告與被害人繼承人之和解契約,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自無須另受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之拘束。被告固抗辯原告求償之範圍應受侵權行為法則之限制等情,惟忽略本件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承諾給付之創設性法律關係,是其抗辯於本件情形自無適用。又原告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其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即得將相關業務委託保險業者處理,又原告與華南公司間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訂有委任契約,委任華南公司代為受理、調查及審核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並核定補償金之金額,亦代為給付已核定之補償金,及代為處理代位求償事宜(契約第一條),並約定有補償金之歸墊方式(契約第四條),有上開委任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補償金,不得求償云云,顯係誤會,自不足取。至於上開補償金業由被害人之所有繼承人委託何喜吉領取,繼承人並已出具委託書附卷可按,原告委託華南公司代為給付,縱該委託書非繼承人親自書立,亦僅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原告給付理賠金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該委託書不實,繼承人無合法授權云云,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基礎關係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肇事,原告於委任華南公司代為補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被告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調解,除上開理賠金外另給付五十萬元,自應以該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而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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