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十一公園內,引火燃燒垃圾(此部分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且酗酒鬧事,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趕赴現場,並將其帶回該分局府前派出所處理,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使你娘」(均台語)等穢語辱罵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及其他員警,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嗣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涉嫌引火燃燒垃圾、酗酒鬧事,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時,於右揭時地曾口出髒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伊係自言自語,所說「使你娘」(台語)是指獅子的母親,並沒有辱罵員警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依法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當日被告辱罵警員之過程亦經錄音存證,有錄音帶一卷存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實當場以穢語污辱員警,此有就該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所作酒精濃度測試雖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存卷可考,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清楚,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們測量被告的酒精濃度,他高達一點一三毫克,當時他講話很清楚,但有酒意」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公權力行使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派出所時,以雙手槌打公文櫃,因認其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施,與警員執行逮捕或制作筆錄職務等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尚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自難單以被告有槌打公文櫃之事實,即遽論定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櫃子的抽屜不能很順利的拉出,可以開闔」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依附卷相片顯示,不過係造成該公文櫃凹陷,抽屜有脫落而已,自難謂該公文櫃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公物及毀損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