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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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四、一三五號農地之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斯權 之男子(經查並無此人之資料)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見達貨運公司、車號00—七二五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 徐運財 (經本院另案審理),夥同一姓名不詳綽號「 黑松 」之成年人,由該名綽號「黑松」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委託徐運財清運一批塑膠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徐運財以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巫炳縫 (經本院另案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停車場轉載一車之事業廢棄物塑膠粒,復於同日晚上十九時許,由巫炳縫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南部時,再以電話與陳斯權聯絡,並以無線電對講機,帶領巫炳縫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四、一三五號農地上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三時許,巫炳縫正欲傾倒上開廢棄物時,為員警及台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向政府機關申請,領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而同意陳斯權將廢棄物傾到在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三四、一三五號農地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因伊所有之上開農地地勢低窪,需要土方填高後才能種植農作物,然當初陳斯權先欲以一車建築廢土三百元之代價賣給伊,伊不願意,後來陳斯權又說願意免費提供,伊才答應,但伊並未住在上開農地上,根本不知道陳斯權所傾到之土方為事業廢棄物,直到村長通知有人在伊上開農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伊便於隔日晚上僱請挖土機要去挖除,但尚未開始作業就被警員查獲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四、一三五號農地係位於被告現正培育獒犬之牧場後側,為被告實際管領之土地(雖一三五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宋偉生,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與之互易土地使用),但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即當地縣市政府領得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許可證,然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現場勘查時,該址業經挖掘出一個至少五、六尺深之大坑洞,坑洞內並堆置數量相當可觀之塑膠粒等事業廢棄物,坑旁除有發動中之挖土機外,並有一輛裝載廢棄物之大貨車(車號00-000號)以車尾面向坑洞,但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倒入坑洞內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核與證人 宋偉儒 、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交換契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等影本附卷可證,則此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乙○○並證稱:「該地(指被告前開農地)隔一條產業道路與河川相鄰,地勢並不低,而且平緩。」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其上開土地現場照片五張,該址亦無明顯低窪之情事,甚且被告於警訊係供稱:「陳斯權來和我談時要我一車土方填土,要新台幣三百元給他,但我不要,他告訴他如要填土,我不付錢,陳斯權即答應,他即請挖土機來開挖我的土地,約五、六尺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由是觀之,被告前開農地並非地勢低窪地區,且該地如因隔壁農地填土增高之故致容易淹水,又何須以開挖土地之方式填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斯權在伊土地上挖洞堆置廢棄物之事,伊事先均無所悉,直至村長通知伊後,伊才僱請挖土機欲挖除坑洞內之廢棄物,但操作該挖土機之司機向伊表示,晚上視線不好,不願意施作,所以暫先停放在旁,等第二天早上才要處理,但伊雇用挖土機之當天晚上警員就來現場查看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乙○○,經其表示當時查獲之際挖土機正在發動當中時,被告又隨即翻稱:伊經村長告知後,隨即於隔日僱請挖土機,但挖土機卻再隔一日才來,來時已是深夜十二點多,當時司機問伊要停放在何處,才會在發動中。又該司機是向伊說,他日間在別處有工程,只有夜間才能幫 伊施 作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況挖土機如確為被告所雇用,並經被告在現場指示挖土機之操作及停放事宜,何以被告會容任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入其前開農地,並緊臨挖土機且正巧以車尾面對坑洞而預備傾倒?其次,依現場照片所示,坑洞內廢棄物甚為可觀,絕非僅止於一、二車之裝載數量,且挖掘一個大範圍之坑洞,亦需要一段較長時間之施作工程,然被告既居住於台南縣仁德鄉內(不住於戶籍地址,故被告於偵查時係通緝到案),甚且其坑洞前方之牧場內尚培育獒犬等需要專人且密集照護之動物,則其前開土地屢經卡車、挖土機等重型機械車輛進出,又焉能推諉其對他人至其土地傾卸廢棄物之事均無所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自七年前中風後,就不再從事農業(酪農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放棄農耕多年後,何以突然決意要填土種植果園?嗣其同意陳斯權堆放「廢土」後,又何以從未到場監督、查看,卻容任陳斯權隨意施作?是此,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壤、水源污染影響甚鉅、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推諉卸責無意移除堆置於其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將現場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非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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