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及聲請併辦(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嗣經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五月三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南市○○路○段一六九~一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因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採尿送驗前數日(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前揭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如前述,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是第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處理,而被告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多次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竟於五年內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