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
主文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路○○○巷○○號「延易企業」之負責人,明知象牙之係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力榮實業有限公司」購入象牙印材一百支後,未依規定向前開主管機關申報,意圖販賣而與其他印材共同陳列在前揭店內之展示櫃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象牙印材五支(方形三支、圓形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將前開象牙印材五支公開展示於店內玻璃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該象牙製品之犯行,辯稱:伊放在櫃內只是為了裝飾,並不是想要賣云云。惟查:被告將扣案之象牙印材五支與其他供販賣用之水晶及琥珀印牙等均置放於同一展示櫃內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憑,此衡諸常情,買賣之起始向源於公開誘引,使買方心動而向賣方為要約,且品質與售價有其市場上一定之評價,品質低劣者,開價自然偏低,但賣方斷無花費成本大量購入後,僅因品質不如預期,而閒置之理?是被告辯稱前開象牙印材目前除已經送人的部分以外,均仍堆放於倉庫,因為品質有瑕疵不敢賣別人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象牙印材進貨證明及存量,用以證明其尚未賣出乙節,因客觀上是否已販出之事實,並不影響本罪主觀犯意之成立,是本院對該部分事實已無須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其店內供販售用之展示櫃內展示扣案之象牙印材,核其目的,自係在求售,已堪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象牙係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非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開場所陳列、展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一五三七九號函覆一紙在卷,被告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展示上開象牙印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牙印材五支,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右揭時地意圖販賣而展示象牙雕刻品一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查該支雕刻品屬「福龍藝品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非供販賣之用,是被告公開展示該項象牙雕刻品,尚難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請求就被告公開展示該物之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自屬無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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