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一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 李昧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同居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三樓住處,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各該互助會之會期、會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推由李昧擔任會首,丙○○則負責繕寫會單、計算會款,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詎因二人經濟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先後冒以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會款(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詐欺之所得,因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迨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只剩二會時,李昧即分別向活會會員稱由該某會員得標後逃逸無蹤,戊○○、丁○○、乙○○、甲○○○、 劉添富 及其他活會會員近十人前往領取得標會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甲○○○、劉添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聽從李昧之指示代寫會單,互助會非伊邀集,伊偶而載李昧至會員住處收取互助會款,伊未幫忙開標,僅係於開標時在場幫招呼到之會員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李昧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以李昧為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利
息採內標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最後第二會時,卻仍有告訴人戊○○、丁○○、乙○○、甲○○○、劉添富及證人 何吉元林榮宏 等人尚未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乙○○、甲○○○、劉添富及證人何吉元、林榮宏陳證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停標時,僅剩二個會期未標,依常情應
僅有二個活會,然實際卻仍有十餘個活會,顯見會首確有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先後多次向當時尚屬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己○○在偵查中陳稱:「開標時,李昧夫妻一起主持
,會錢也是他們二人一起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有去收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丙○○有出來召互助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 余鴻銘 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參加一會,丙○○召會,丙○○或李昧來收會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 何元吉 :「丙○○夫妻召集,李昧或丙○○來收會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並互核一致。被告與李昧係同居人,同居共財關係緊密,亦曾陪同李昧向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依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時,通常都會告以某某人以多少金額得標,應收會款金額為何,且李昧與諸位會員又無生意往來之情形,同去收取會款之被告豈有不知李昧所收取之款項為會款之理?若李昧冒標而未告知被告,則被告接獲會員詢問該期得標會員、標金等事宜,所述內容即,即可能矛盾不一,易為其他會員識破冒標之情事,因此,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李昧冒標一節,自應有所知悉,並進而對被冒標會員或活會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進而詐取會款。
㈣又本件互助會雖係李昧所召集,惟會單係被告所書寫,開標後,被告與李昧同去
向活會會員取會款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業已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宜,理應知悉李昧冒標及冒名跟會之事,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彰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李昧冒充互助會會員名義冒標款,進而共同與李昧收取會
款,顯已參與詐欺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會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與李昧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交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詎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同居人李昧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亦共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丁○○、乙○○、甲○○○並未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亦
未指稱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有何詐欺;而告訴人劉添富、戊○○雖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惟並未具體指述被告如何詐欺,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們告的是兩萬那會...壹萬元那會沒有人告他...」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已難據以認定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會期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依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於偵審中所稱,至倒會之日止,已標十八會,則尚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多達二十會,告訴人戊○○、劉添富固屬活會會員,且於會期中因倒會受損,惟倒會之原因非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述被告丙○○如何詐欺,且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多達二十會,告訴人戊○○、劉添富固屬活會會員,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期(民國)│會數│每會金額│冒標情形│││││(新台幣)││├──┼──────────┼─────┼─────┼────────┤│一│八十五六月十日起至八│連同會首共│二萬元│尚有二活會未標,│││十八年三月十日(每月│會三十四會││惟活會會員有林一│││十日開標)│││峰一會、乙○○二││││││會、林榮宏二會、││││││甲○○○一會、侯││││││ 桂來 一會、劉添富││││││一會、 葉吳佩 一會│││││││├──┼──────────┼─────┼─────┼────────┤│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連同會首共│一萬元│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每│三十八會│││││月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