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