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諸如煙毒尿液鑑定書(參見院字第二0七四號)、通行證(參見院字第二四五0號)、相驗屍體驗斷書(參見院字第二六六一號)等,而裁判(判決、裁定)係法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就其結論及認定理由為詳實製作之文書,每位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其自由判斷之權,法官製作之判決等內容,自有判斷、認事用法空間,若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法官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其判斷有錯誤,亦予以當事人有循救濟程序解決途逕,若法官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亦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相繩,質言之,法官僅需非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得就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之結論製作裁判,裁判並非如前述煙毒尿液鑑定書、通行證、相驗屍體驗斷書等文書有其制式格式、要件可循,再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等語,可徵,法官本於心證所作成之裁判,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並非法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檢察官制作之起訴書、處分書及他字案之簽結簽呈等亦同,自不得因對法官、檢察官判斷事項有意見,即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檢察官所製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有刑法二百十三條情事,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寫之簽呈,已交待其簽結之理由,此有該卷一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份書類係甲○○檢察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之結論,並非甲○○檢察官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本件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事實,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